(2015)昆执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凤琴与被执行人刘艳丽、丁新华、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蔚贺鹏、冯红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琴,刘艳丽,丁新华,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蔚贺鹏,冯红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196-4号申请执行人王凤琴,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刘艳丽,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丁新华,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职工,住包头市昆区。被执行人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蔚贺鹏,董事长。被执行人蔚贺鹏,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众鑫塑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包头市东河区。被执行人冯红瑞,女,1973年6月2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昆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王凤琴与被执行人刘艳丽、丁新华、蔚贺鹏、冯红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刘艳丽所有的福特斯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唐文山审判员 周世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