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55号原告:孙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1994年间在云南罗平县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上年龄相差悬殊,双方缺少沟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夫妻争吵后,被告外出不归,音信全无。综上所述,被告缺少家庭责任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4年间在云南罗平县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