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于南陵县,村委会副书记,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康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康某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许,康某驾车行驶至本县许镇镇龙潭村土桥张村路段处,因超速行驶,撞到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致王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奚某、王某乙受伤。奚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康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某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在案发后额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80000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康某一贯表现较好,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康某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芜湖市区前往南陵县三里镇,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许,康某驾车行驶至本县许镇镇龙潭村土桥张村路段处,撞到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致王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奚某、王某乙受伤。奚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2014年12月3日,康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康某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康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康某的到案情况。3、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403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康某具备准驾资格,皖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康某甲。5、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康某额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7、公(南)鉴(法)字(2014)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奚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8、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皖B×××××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过碰撞。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皖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5km/h-69km/h。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15时许,其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着奚某、王某乙由许镇镇黄塘村前往许镇街道,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许镇镇土桥张村路段时,感觉被什么东西从后面撞了一下,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10、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中午,其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芜湖市区前往南陵县三里镇,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在大浦加油站附近撞到了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有一名男性老人,一名妇女和一个小孩,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康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丹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