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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覃冰与桂林市官桥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冰,桂林市官桥汽车修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584号原告覃冰,委托代理人覃汉礼,被告桂林市官桥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桂林市南环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秦秋英,该公司厂长。原告覃冰被告桂林市官桥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冰的委托代理人覃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官桥汽车修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冰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止,在原告经营的城西汽配经营部记账赊购汽车配件共计货款23120元整,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归还原告5000元整,2014年9月25日5000元整,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120元整,(有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写的14966元欠条和2014年10月29日写的8154元欠条为证),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而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货款13120元,及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林市官桥汽车修理厂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冰个体经营象山区西城汽配经营部,出售汽车配件。被告桂林市官桥汽车修理厂从2013年起向原告的经营部赊购汽车配件,2014年4月25日,被告就其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未付货款14966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再就其2014年4月至8月期间的未付货款8154元,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称,从2014年8月起,其不再允许被告赊购汽车配件,就上述欠款,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偿还了5000元,2014年9月25日偿还了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于2015年4月偿还了100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剩余欠款3120元。另查明,桂林市官桥汽车修理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与2000年5月17日成立。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进行质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市官桥汽车修理厂向原告覃冰个体经营的象山区城西汽车经营部赊购汽车配件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3120元,被告陆续偿还20000元,剩余312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权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官桥汽车修理厂应当支付原告覃冰汽车配件款31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文若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