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昌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东逄翟村村民委员会与翟启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东逄翟村村民委员会,翟启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东逄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翟振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启柱。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东逄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翟启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东逄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伟、陶可江,被告翟启柱委托代理人丁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以来,被告利用在原告处任职机会,非法占有原告的村民上缴款、电费、承包费等集体财产。被告应依法归还。请求被告返还占用的村委财产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是1997年干村书记的,1998年被告与村委结帐后,被告还应付村委1060元,应从村委欠被告的垫付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曾任原告处村支部书记。1999年4月2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称被告愿意留用原告处写字台一张及椅子一把,作价60元,从被告帐目中扣除60元。同日,被告在“收到翟素民交来学校承包款1000元”的收到条上签字,确认此条从被告帐目中扣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认可上述106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村委财产,另提供收到条复印件九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件。另查,2008年10月6日,本院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8年11月份,被告离任东逄村委支部书记交接帐目时,为村委垫付外欠款29333.83元,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被告翟启柱垫付款29333.83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十一份、被告提供的(2008)昌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在原告处任职机会,非法占有原告的村民上缴款、电费、承包费等集体财产30000元,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本人对其中两份数额为1060元的证据予以认可,承认该款应支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九份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启柱偿还原告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东逄翟村村民委员会款项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启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贞民审判员 毕英清审判员 张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