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利英与叶欢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英,叶欢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陈利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群,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欢祥,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城中路14号维百盛大厦1007、1008。负责人段秋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何小惠,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警予,系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英诉被告叶欢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被告叶欢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英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中午,陈玉章驾驶粤MCV6**号二轮摩托车(载陈利英)由梅县区程江镇车上路往扶大方向行驶,11时50分左右,行驶至X969线梅县区新县城剑英大道北地段时,由左车道斜横公路变更至右车道,在右侧中间车道上与直行的由叶欢祥驾驶的粤B3Y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4年11月24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陈玉章、叶欢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出院后经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陈利英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844.6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其中包括车主垫付的9000元);2、护理费:①47天×150元/天=7050元(凭医嘱);②91天×100元/天=9100元(医嘱全休3个月,陪护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元×18年×10%=58677.6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0772.32元。经查,粤B3Y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叶欢祥,被告叶欢祥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7827.6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即87827.66元+10000元=97827.66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110772.32元-97827.66元)×50%=6472.33元。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7827.66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72.33元;二项合计104299.99元;2、被告叶欢祥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被告叶欢祥支付的急诊医疗费1585.7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7827.66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65.21元;二项合计105092.87元;2、被告叶欢祥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欢祥辩称,本来这次事故是原告负全责的,因原告是其村里人,后原告做其思想工作,由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叶欢祥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叶欢祥承担。二、其他具体费用赔偿问题。1、医疗费。应依据与本案有关的实际产生的正规发票金额计算。2、护理费。护理费应依法从入院计算至实际出院时间共47天,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并且原告主张150元一天远超当地护工陪护标准,不符合当地平均收入水平,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应按受诉法院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50元一天的平均护工陪护标准计算护理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不符合其伤情登记,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5、诉讼费。其公司不是造成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对出院后护理补充:原告无护理依赖鉴定,且是右手受伤,出院后无需护理,根据司法解释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依赖鉴定来确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费用过高,酌情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中午,陈玉章驾驶粤MCV6**号二轮摩托车(载陈利英)由梅县区程江镇车上路往扶大方向行驶,11时50分左右,行驶至X969线梅县区新县城剑英大道北地段时,由左车道斜横公路变更至右车道,在右侧中间车道上与直行的由叶欢祥驾驶的粤B3Y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章、陈利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B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欢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利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利英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47天,共产生急诊费1585.75元、住院医疗费15844.66元。2014年12月26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出具《出院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耻骨骨折(上支);2、右桡骨头骨折;3、多处浅表损伤。住院经过:1、完善各项住院检查;2、输液疏通血管、促骨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现患者病情出院好转,今天出院。出院意见: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出院全休叁个月,陪护壹人,定期复查;3、按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返我院就诊。被告叶欢祥支付了原告急诊费1585.75元和住院医疗费9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3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粤B3YR**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和车主均系被告叶欢祥。粤B3Y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的户口所在地系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某管理区,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区居民委员会。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陈玉章向本院声明,其不再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庭审中,被告叶欢祥表示对其支付的原告急诊费1585.75元和住院医疗费9000元,合计10585.75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其,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被告叶欢祥支付的10585.75元,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叶欢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及用药清单、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叶欢祥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机读信息、急诊医疗费发票、陈玉章声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伤,应予赔偿。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欢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利英无责任,对此各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经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430.4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共产生急诊医疗费1585.75元和住院医疗费15844.66元,合计1585.75元+15844.66元=17430.41元,均有发票为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住院治疗4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47天=4700元。3、护理费:10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根据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为120元/人/天,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陪护1人,计算为120元/天/人×47天×1人=56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出具的《出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出院全休叁个月,陪护壹人,定期复查”,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应从出院后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日,共65天,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本地从事家政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核定为80元/人/天,计算为80元/人/天×65天×1人=5200元。护理费合计为5640元+5200元=10840元。4、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1周岁,原告诉请计算18年,本院照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18年×10%=58677.6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但该费用是原告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地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548.07元。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B3Y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174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为22130.4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2130.41元-10000元=12130.41元;原告护理费10840元、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合计为77417.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7417.66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0000元+77417.66元=87417.6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2130.41元。由于陈玉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欢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130.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粤B3Y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内赔偿12130.41元×50%=6065.21元。关于在庭审中被告叶欢祥表示对其支付的原告急诊费1585.75元和住院医疗费9000元,合计10585.75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其,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照准,故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返还10585.75元给被告叶欢祥。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叶欢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粤B3YR**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叶欢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3YR**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赔偿原告陈利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417.66元(此款包含被告叶欢祥垫付的10585.7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利英76831.91元,支付给被告叶欢祥10585.7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3YR**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利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65.21元。三、驳回原告陈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陈利英负担11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