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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锦敬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锦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485号罪犯刘锦敬,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锦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被告人刘锦敬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阜刑终字第000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5月2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刘锦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锦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锦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锦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