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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某某,身份号码xx,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拓城县皇集乡李庄村。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身份号码xx,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大兴乡前土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刘甲,现年3周岁。因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威胁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补办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5日生育一名男孩刘甲,现年3周岁。因双方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春节后原告离开家,夫妻分居至今。期间子女与被告生活。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现原告起诉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达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30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止。抚育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