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秀英、亓荣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秀英,亓荣树,吕莲梅,陈秀富,郝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217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彬,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秀英。被告:亓荣树。被告:吕莲梅。被告:陈秀富。被告:郝文娟。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秀英、亓荣树、吕莲梅、陈秀富、郝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英、亓荣树、吕莲梅、陈秀富、郝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秀英2012年7月20日从我社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11日到期,该以上借款由被告亓荣树、陈秀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同意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秀英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亓荣树、吕莲梅、陈秀富、郝文娟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秀英、亓荣树、吕莲梅、陈秀富、郝文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秀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秀英向原���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亓荣树、陈秀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吕莲梅、郝文娟签���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各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贷款300000元存入被告陈秀英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秀英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亓荣树、吕莲梅、陈秀富、郝文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配偶同意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秀英迟延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告陈秀英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荣树、陈秀富为被告陈秀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亓荣树、陈秀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莲梅、郝文娟虽与原告签订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吕莲梅、郝文娟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4年1月11日,而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吕莲梅、郝文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秀英、亓荣树、吕莲梅、陈秀富、郝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亓荣树、陈秀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吕莲梅、郝文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1.5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共计6391.5元,由被告陈秀英、亓荣树、陈秀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续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