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恩礼对刘春芝与方正县大源木业有限公司、刘希霞、刘恩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恩礼,刘春芝,方正县大源木业有限公司,刘希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方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刘恩礼(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方正林业局公安局干部,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新立街。申请执行人刘春芝,住黑龙江省。被执行人方正县大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霞,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刘希霞,住黑龙江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春芝与被执行人方正县大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木业)、刘希霞、刘恩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恩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恩礼称,方正县法院在执行(2013)方法执字第113-2号裁定书的过程中,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当作刘希霞的财产予以执行。因异议人与刘希霞于2008年7月11日已在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并且所有财产归刘希霞所有,异议人只靠工资维持生计,刘希霞也同意将她的退休工资用来还款。自己是案外人,法院将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全部执行,明显错误。请求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称,2013年异议人没有离婚,判决书下来时也没有离婚,异议人有还款义务。异议人刘恩礼提交(2008)方林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所有财产归刘希霞所有,异议人只靠工资生活。申请执行人刘春芝有异议,提出执行刘恩礼工资时,他与刘希霞没有离婚。申请执行人刘春芝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调取证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复印件,方正鑫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复印件,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复印件、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职的证明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2006年4月30日现金支票复印件。对以上证据异议人刘恩礼均无异议,申请人刘春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春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源木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3方执字第113号)中,经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大源木业股东刘希霞、刘恩礼出资不实,于2014年3月17日裁定“追加第三人刘希霞、刘恩礼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希霞、刘恩礼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春芝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刘希霞、刘恩礼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春芝清偿债务53,654.00元”。裁定送达后,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将被执行人刘恩礼的工资帐户冻结并扣划存款13,9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交付刘春芝。被执行人刘恩礼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执行行为错误,应中止执行,并执行回转。另查明,被执行人刘希霞、刘恩礼各自出资注册方正县大源木业有限公司后,又将注册资金50万元抽出。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在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金50万无全部提现,且至今该公司账户无相应往来资金,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提取现金用于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大源木业股东刘希霞、刘恩礼出资不实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追加刘希霞、刘恩礼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因异议人刘恩礼的异议理由与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无关,故对异议人刘恩礼的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恩礼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 亮代理审判员 宋再东代理审判员 孟范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曲晓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