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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曹春妹与叶才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妹,叶才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曹春妹。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高盛。被告:叶才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路198号胜利大厦二楼。负责人:苏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爽,公司员工。原告曹春妹为与被告叶才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和徐高盛、被告叶才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妹诉称:2013年7月20日13时,徐高盛驾驶皖J×××××号重型货车,在金华市八达路与石城街交叉路口,与由叶才旺驾驶的闽H×××××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春妹、徐高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772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曹春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病历和出院记录各2份、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伤势程度及所花费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6.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黄山市歙县永鑫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7.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叶才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预交押金20000元,原告方已领取15000元。被告叶才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并扣除非医保20%。原告住院天数应当为54天,伙食费、交通费均应按照54天计算。营养费偏高,应按照最低值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根据我公司对原告进行调查,其并未在安徽永鑫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劳务,且其户口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偏高,住院期间54天按150元计算,剩余天数按12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原告虽为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抚养父母及子女的能力并未产生影响,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鉴于本案还有另一伤者,要求交强险部分预留。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报告、调查照片各1份,证明经我公司核实,该公司并不存在曹春妹这个员工;2.保险条款1份,证明未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及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曹春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5,两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6,两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黄山市歙县永鑫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为汪杰,但劳动合同中甲方签字又不是汪杰,而是另外一个人的签字,按照一般理解,能够代表甲方公司签字的应当为其法定代表人,且正规的劳动合同,应当经过劳动部门的备案,并盖章,因此该份合同在形式上有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新民诉法的解释,证明若作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工资单是电脑拉出的表格,并非财务做账的原始明细,且工资单中无任何员工的签字,因此我公司认为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组证据尚缺乏一定的证明力;对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尚缺乏一定的证明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第一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认为照片虽然是原告工作厂门口拍的,但未进厂调查;对调查报告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调查人无调查权限,其次该调查并没有原告所在单位任何员工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尚可待证;对证据2,第一被告认为非医保与原告方按责任分摊。原告认为该条款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能否在本案中适用有异议,是否明确告知,原告方并不清楚,若保险公司无法举证,应当做不利保险公司的解释,若要扣除20%的非医保也应当由被告叶才旺承担;本院认为部分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13时,徐高盛驾驶皖J×××××号重型货车,沿金华市八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华市八达路与石城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被告叶才旺驾驶的沿八达路由南往北直行过路口的车牌号为闽H×××××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高盛及在皖J×××××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员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徐高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才旺负次要责任,曹春妹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55天,花费治疗费45783.48元。闽H×××××的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的免赔商业险保额的5%。另一伤者徐高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才旺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支付原告住院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徐高盛及被告叶才旺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各负主、次责任,被告叶才旺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4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但应扣除次责免赔率5%。考虑另一伤者徐高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交强部分可先予满足原告的赔偿,徐高盛亦予认可。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理由,因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打工的事实,故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予保险理赔;营养标准每天50元;出院后护理标准每天122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抚养费因未提供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有关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由被告方承担16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783.48元、误工费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252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11825.48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原告曹春妹的医疗金额项下10000元、护理费12520元、误工费1116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合计人民币685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春妹人民币55000.67元,支付被告叶才旺人民币13591.33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可汇入本院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婺城支行,全称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19610101040017202(784203)]。二、按40%计算,扣除不计免赔率5%金额864.6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曹春妹人民币16428.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叶才旺赔偿原告曹春妹的不计免赔率5%金额人民币864.67元(已从垫付的15000元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曹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4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叶才旺全部负担(已从垫付的15000元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诉讼费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9×××9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与李渔路交叉路口法院东大厅,邮政编码:321017)。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