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雪琴与颜享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琴,颜享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张雪琴。委托代理人:张兴富。被告:颜享逢。原告张雪琴为与被告颜享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雪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享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雪琴起诉称:200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被告外出不知去向,原告向被告女儿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颜享逢偿还借款6000元及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领款凭单一份,拟证明2005年11月10日,被告颜享逢向原告张雪琴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被告颜享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颜享逢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0日,被告颜享逢向原告张雪琴借款6000元,并出具领款凭单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颜享逢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雪琴与被告颜享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颜享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颜享逢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享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雪琴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享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陶海兵人民陪审员  蔡根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