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姜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浦路“百优超市”门口处,将一包重0.2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被民警抓获。涉案的毒品、毒资亦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姜某某贩卖给江某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的毒品、毒资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毒资扣押和收缴清单、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江某、谢某某、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海洛因数量为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人民陪审员 谈振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