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海瑞与张月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瑞,张月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王海瑞,个体。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栋,个体。原告王海瑞与被告张月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瑞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瑞诉称:2012年,被告张月栋在原告处租用轿车,所欠租车费28,000元,被告张月栋在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3月18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10,000元,尚欠18,00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被告张月栋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月栋因经营所需,租用原告王海瑞的轿车,累计欠原告王海瑞租金28,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王海瑞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王海瑞现金28000元,欠款人张月栋,2013年2月8号(3月18号还清)”。此后,经原告王海瑞多次催要,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张月栋共还款10,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月栋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月栋租用了原告王海瑞提供的车辆后应如约履行足额给付租车款的义务,被告张月栋至今拖欠原告王海瑞租金18,000元的行为违约,对此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海瑞租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月栋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