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启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启兵,无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启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黄启兵至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幺妹火锅店门口,采用搭线接线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董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非凡牌五羊公主二轮电瓶车,价值1840元。2、2014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黄启兵窜至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幺妹火锅店转弯处,采用搭线接线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帝豹TDP02Z二轮电瓶车,价值2126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启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3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启兵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启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启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启兵退赔被害人董发彬1840元、被害人陈高伟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潇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