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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金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山分社与王亚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金字第107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山分社(下简称“嵩山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丁举华,任该社主任。住所地:河南油田嵩山南路委托代理人田书成,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王亚明,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宛城区官庄镇前营村四组。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偿还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原告多方寻找,未得知其下落。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住所地等有效的详细信息,导致被告不明确,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手续,被告不到庭,对案件的主要证据无法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山分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俊凡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祁亚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