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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范宗玲与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宗玲,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商初字第20号原告范宗玲,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法定代表人李秀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勤东,职务法律顾问。原告范宗玲诉被告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宗玲、被告鑫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勤东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宗玲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鑫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玲与原告范宗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旺房地产公司向范宗玲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同时约定借款满后,鑫旺房地产公司如不能偿还范宗玲本金及利息,超出1日至15日,除足额偿还本金外,按原贷款利息双倍计息,如超出15个工作日仍未还款,鑫旺房地产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因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鑫旺房地产公司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鑫旺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法院立案之日,同时要求鑫旺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鑫旺房地产公司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共计96,000.00元。被告鑫旺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时间没有异议,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实际借款数额为152,000.00元。当时约定4分利,借款时就给原告半年利息48,000.00元,实际收到的本金为152,000.00元,下半年按约定给原告利息48,000.00元。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本金152,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范宗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借款的数额、期限。被告鑫旺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借款数额为152,000.00元。被告鑫旺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鑫旺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范宗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范宗玲)借给甲方(鑫旺房地产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第五条约定借款期满后,如甲方(鑫旺房地产公司)不能偿还乙方(范宗玲)本金,超出其1日至15日,除足额偿还本金外,按原贷款利息双倍计息;第六条约定如超出15个工作日仍未还款,甲方承担法律责任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合同签订后,范宗玲将48,0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后,实际给付鑫旺房地产公司现金152,000.00元。鑫旺房地产公司给范宗玲出具收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期半年,合同内容不变。双方协商一致后,鑫旺房地产公司给付范宗玲半年利息48,000.00元,同时在合同第七条的空白处注明“绑定资金,使用期一年,利息已支付。此款再续半年,利息已付”。借款期限届满后,鑫旺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鑫旺房地产公司对其向原告范宗玲借款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鑫旺房地产公司向范宗玲实际借款数额为152,000.00元,故范宗玲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鑫旺房地产公司与范宗玲口头约定双方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4分给付,并约定超出其1日至15日,除足额偿还本金外,按原贷款利息双倍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范宗玲主张要求鑫旺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范宗玲借款本金152,000.00元,利息37,712.89元,两项合计189,712.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00元,原告范宗玲承担1,645.74元,被告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94.26元;公告费285.60元由被告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审 判 员  刘亚莹代理审判员  董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一鸣附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