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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远远诉被告葛付军、被告代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远,葛付军,代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刘远远,男,汉族。被告:葛付军,男,汉族。被告:代春花,女,汉族,与葛付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远远诉被告葛付军、代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远远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永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付军、代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远诉称:原告刘远远经所在公司部门经理申永昌介绍认识被告葛付军,被告葛付军因做化肥生意需要用钱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十五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付军、代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葛付军与代春花于1985年9月19日结婚,2014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以做化肥生意需要用钱为由,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远远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葛付军2012、10、15号”。后于2013年5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远远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葛付军2013、5、7号”。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远远与被告葛付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付军拖欠原告刘远远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葛付军向原告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代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春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葛付军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的财产约定属于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应与被告葛付军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葛付军、代春花连带返还原告刘远远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葛付军、代春花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