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珲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珲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珲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黑龙江省珲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黑龙江省珲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推窗进入珲春市新安街华隆商厦,盗窃林某某经营的嘉盛金店8块玉石吊坠;盗窃代某某经营的手机配件店人民币200元;盗窃郝某某经营的宝时捷表行4块手表。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960.10元(其中林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00元,郝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60.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6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1块玉石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1块金镶玉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扣押1块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代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珲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13)珲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经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相关被害人,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同类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块手表,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郝某某;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四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四元八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