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靖云与吴清生、余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靖云,吴清生,余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杨靖云,男,1966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生,男,1966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余宏生,男,1964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杨靖云与被告吴清生、余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靖云的委托代理人左俊生、被告吴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靖云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吴清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定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吴清生向原告借款6万元、3万元,被告余宏生对吴清生所借的一笔6万元借款本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违约金及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借款约定的时间内,吴清生以装潢工资等抵扣偿还了原告2万元,尚有7万元未按时归还,连带责任保证人余宏生也未替其代偿原告6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清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清生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余宏生对吴清生6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清生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我是向原告借款9万元,其中用装潢工资抵扣2万元,对诉状称尚欠7万元的事实有异议,我分三次共计4000元还款给原告,现尚欠66000元,对欠款及律师费和诉讼费我也愿意偿还,但因经营不善,导致现在无法还清。余宏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吴清生向杨靖云借款共计9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3万元的借款合同二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0天,借款应在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若吴清生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吴清生承诺自愿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支付律师费和每月3%的利息,若杨靖云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吴清生自愿承担杨靖云主张债权所发生��一切费用。余宏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签字。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被视为担保人借款,担保人自愿替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和甲方(杨靖云)律师费,并承担乙方(吴清生)的违约金、每月3%的利息以及甲方主张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吴清生以装潢工资等抵扣偿还借款2万元,2015年2月14日、2月17日、3月5日吴清生向杨靖云的银行帐户分别存入1700元、1000元、1300元。因吴清生未归还上述借款,余宏生也未向杨靖云给付借款,杨靖云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杨靖云为主张该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清生向杨靖云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吴清生当庭陈述佐证,���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杨靖云与吴清生、余宏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吴清生、余宏生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吴清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杨靖云要求吴清生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杨靖云、吴清生均陈述借款6万元形成在先,按先借先还的原则,应认定吴清生在借款期限内以装潢工资抵扣的2万元系归还该笔6万元的借款,应从此款中扣除;吴清生对其向杨靖云给付4000元,其认可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故对杨靖云称此款是吴清生归还其另一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款也应认定是吴清生归还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宏生作为担保人在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签名,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余宏生对该笔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靖云归还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靖云已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三、被告余宏生对被告吴清生应归还的款项中其中36000元及利息和被告吴清生应赔偿原告杨靖云已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清生、余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