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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邓久贤与吴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483号原告:邓久贤,水电工。委托代理人王礼军,系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兵,务农。委托代理人章新传,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华,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久贤与被告吴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久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被告吴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新传、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久贤诉称:2014年7月开始,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位于冰溪镇工业园区的工地安装水电,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每天为人民币160元。2014年9月2日上午8时多,原告正站在人字楼梯第八级上用冲击钻打线管槽,不料人字楼梯突然倒地,原告随人字楼梯摔倒受伤。原告摔倒时,一个看到原告摔倒的在伴浆机边的师傅告诉正好路过此地的另一个水电师傅洪传峰,于是洪传峰就来到事故地点,不久被告及工地员工陈地良也来到现场,后在陈地良的陪同下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往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双方曾就赔偿一事进行过协商,但就赔偿数额没达成一致。原告的损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营养费30元/天×(19+60)天=2,370元、误工费122元/天×(19+150)天=20,618元、护理费122元/天×(19+60)天=9,63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873×4=87,492元、鉴定费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8,1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久贤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病案材料,证明原告因在从事被告雇佣的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3、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每天人民币170元,2、2014年9月2日上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4、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和南昌大学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干活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6、莲塘居委会证明一份和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玉山县冰溪镇,原告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7、证人韩某、吴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邓久贤于2011年就在玉山县冰溪镇柳州北路建了房屋,之后一直居住在柳州北路。被告吴正兵辩称:1、人字楼梯一般不存在自己倒下的情况,除非是原告在人字楼梯上晃动,原告是熟练的水电工,在遇到人字楼梯晃动时没有停下施工,导致受伤,所以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2、本案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评定;3、原告的诉求过高;4、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5、原告不能证明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正兵提供了医疗发票及医疗清单,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以每天160元的工资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玉山县工业园区的工地安装水电。2014年9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站在人字楼梯上用冲击钻打线管槽时,不料人字楼梯突然倒地,原告随人字楼梯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往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9日。入院诊断为: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为: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5,641.23元。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9月29日,原告邓久贤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9月29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依据GB/T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附B.B1.i.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同学会7.2.1之规定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久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花去鉴定费1,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诉讼中因被告吴正兵对原告邓久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1日委托南昌大学司法鉴定研究所重新评定邓久贤的伤残等级。2015年1月31日,南昌大学司法鉴定研究所作出昌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251184号南昌大学司法鉴定研究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GB/T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邓久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邓久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还查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居住在玉山县冰溪镇莲塘社区居委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因右手受伤所产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41.23元、误工费27×87.81=2,370.87元、护理费19×87.81=1,6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152元、营养费19×8=152元、残疾赔偿金21,873×20×10%=43,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58,930.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在玉山县中医院住院的病案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在从事被告雇佣的工作中摔倒受伤的住院治疗的事实,花去医疗费5,641.23元;3、律师对证人洪某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每天人民币170元,2、2014年9月2日上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4、南昌大学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GB/T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邓久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邓久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叁张,证明因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花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6、玉山县冰溪镇莲塘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和证人吴某、韩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一直居住在玉山县冰溪镇莲塘社区居委会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误工日期的鉴定意见因被告对此有异议,且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正兵以每天16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水电安装作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在作业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明确指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在本案中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标准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费,故不予支持。被告吴正兵辩解其不是原告的雇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久贤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8,930.49元,由被告吴正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35,358元(含已支付的6,641.23元),余款23,572.49元由原告邓久贤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邓久贤负担573元,由被告吴正兵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忆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