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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黄涛、黄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涛,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家安,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剑,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黎祖周,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积勇,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被告人陆阳,曾用名:磨晋阳,绰号“磨阳”,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其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1、莫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莫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及附带民事被告黄仁畏赔偿其经济损失;莫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及附带民事被告黄仁畏、兰应忠、韦某2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莫某1、莫某2,被告人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仁畏、兰应忠、韦某2,黄涛的辩护人韦家安,黄剑的辩护人黎祖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5年5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赔偿莫某1、莫某2的经济损失,并当庭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涛、黄剑在南丹县山坡兰应忠承包的林地施工时,因山林纠纷问题被红挂屯村民阻止施工并威胁。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涛、黄剑召集被告人阮积勇、陆阳和林某、邓某等10余人到六寨镇松某村冷寨屯工地。15时许,松柏村红挂屯队长卢朝清及卢朝永、莫某2等村民再到施工工地与兰应忠进行协商,黄涛等人持木棍在旁边戒严。期间,因卢某2欲用手机进行拍照时,被林某上前扬木棍恐吓,导致双方冲突。期间,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等人持木棍殴打卢某2及上前来的莫某2、卢某1等人,同时将施工人员莫某1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莫某2左尺骨上端段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莫某1第10、11、12后肋骨骨折并左胸少量胸腔积液,属于轻伤二级。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到南丹县公安局六寨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在法庭上认为,黄涛、黄剑是主犯,阮积勇、陆阳是从犯,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涛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黄涛八个月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判处黄剑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判处阮积勇、陆阳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若积极赔偿,可考虑对黄剑、阮积勇、陆阳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施工工地包工头,村民7、8次非法阻止施工,并扬言再施工就打死我们的人,而被迫停工。得到发包方山口林场的指示后继续施工,为减少损失而采用保护性施工,村民又来阻止施工,产生冲突,被莫某2用石头砸对后才用木棍打莫某2,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韦家安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涛的罪名无异议,也同意公诉人提出的从轻量刑情节,但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同时还认为本案的发生很突然,黄涛未预料到,不宜区分主从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赔偿莫某1现金6000元和支付医药费5712元,通过政府支付1万元医药费给莫某2。建议对黄涛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医药费发票及医院押金条。被告人黄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村民多次非法阻止施工,并扬言再施工就打死我们的人,而被迫停工。得到发包方指示后继续施工,为减少损失而采用保护性施工,村民又来阻止施工,产生冲突,被他们用石头砸,才引发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黎祖周对公诉机关指控黄剑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10月13日村民无理阻工,并扬言殴打施工人员,当天案发前,村民又想阻工,因谈判中,被害方用手机拍照,引起双方冲突,且案发后被害方又砸施工方的钩机和车辆,并用石头拦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黄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3、黄剑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且本案是临时起意,故黄剑在本案中是从犯;4、黄剑是退伍军人,平时表现好,是初犯、偶犯,又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事后车辆被砸的照片4张。被告人阮积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陆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兰应忠等人取得承包南丹县山口林场松某站间伐材回收工程项目。因南丹县六寨镇松柏村村民对山口林场松某站部分山林认为与山口林场有争议,兰应忠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断被当地村民阻止施工。兰应忠等人为顺利施工而与村民签订让利协议,并2013年12月27日将1000方杉木提成款7万元预付给红挂队原队长卢朝光。让利协议签订后,兰应忠组织人员间伐和在林区开路,雇请黄仁畏、黄涛、黄剑在工地管理,雇请莫某1等人间伐杉木。在施工过程中,经过村民杂花地时另与村民协商赔偿。新当选的队长卢某1上任后,村民又多次到施工工地阻止施工方施工。2014年10月13日,兰应忠雇请的钩机在南丹县“纳娘”坡施工时,又被多名村民阻止施工并威胁,而被迫停工。黄涛、黄剑回到南丹县六寨镇六寨街与阮积勇、陆阳和林某、邓某等人聊天时,黄涛、黄剑谈到其2人帮姑父兰应忠在松柏管理伐木、开路被当地村民阻工和威胁,阮积勇、陆阳和林某、邓某等人表示愿意与黄涛、黄剑进工地看。2014年10月16日又开始施工,开工当天上午,被告人黄涛、黄剑召集被告人阮积勇、陆阳和林某、邓某等10余人赶往六寨镇松某村冷寨屯“纳娘”坡工地。10时许,又有多名村民到施工工地阻工。山口林场松某站管理人员向山口派出所报警。山口派出所接警后,派黄某、刘某等人赶往六寨镇松某村冷寨屯“纳娘”坡。黄涛、黄剑途中接到工地施工人员打来电话说又被阻工。14时许,钩机开路时,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林某、邓某等10余人手持木棍进行保护性施工,以防村民进到钩机旁,影响钩机作业。15时许,几十名村民携带木棍骑摩托车想前往工地阻工。途中,先由松柏村红挂屯队长卢朝清及卢朝永、莫某2等村民空手到施工工地与兰应忠进行协商开路经过村民杂花地赔偿事宜。在谈判过程中,山口派出所刘某用执法记录仪将现场拍摄。卢某2误认为只拍摄村民,未拍摄手持木棍的黄涛等人,便拿出手机想拍照。林某发现后,便上前扬木棍恐吓阻止卢某2拍照,导致双方冲突。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等人持木棍殴打卢某2及上前来帮忙卢某2的莫某2、卢某1等人。在追打过程中,误认为自己边雇请的工人莫某1是对方人,也将莫某1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莫某2左尺骨上端段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莫某1第10、11、12后肋骨骨折并左胸少量胸腔积液,属于轻伤二级。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录像截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丹县,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等人在案发现场,黄涛指认其持木棍殴打对莫某2的事实。3、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莫某2左尺骨上段骨折,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莫某1左第10、11、12后肋骨折并左胸少量胸腔积液,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且鉴定意见已告知四被告人及二被害人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年满18周岁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黄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7、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兰应忠与红挂屯签订协议,并预付7万元杉木提成款给红挂屯的事实。8、证人证言:(1)林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5日,其和陆阳、黄涛、阮积勇、黄剑等人在六寨街白事家喝酒。席间,黄剑说在松柏村与村民有冲突,被村民欺负。在场的几个人就说明天一起进去看是怎么回事。第二天上午,其和黄剑、陆阳、阮积勇、“猴子”坐黄剑开的皮卡车进松某。下午15时许,到工地后,钩机正在施工。半小时后,附近的村民上来,队长与老板在皮卡车边谈判,对方一人想用手机照相,被其制止。另一男子又掏出手机想照相,其举手想制止他照相,队长就抓其的手,想照相的男子将其摔倒在地。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等人见其倒地,就过来帮忙,村民就跑下山。其起来时发现皮卡车附近有一男子趴在地上,听说是黄涛的工人;(2)兰应忠的证言,2013年7月,与山口林场签订《承包砍伐回收山口林场松某站的间伐合同》,因松某村与山口林场存在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其在该工地协调处理与周边村民一些事宜。除红挂队外,其他队的问题已解决。2013年11月26日,其与红挂队签订让利协议,并于2013年12月27日预付7万元杉木提成款给原红挂队队长卢朝光。2014年新当选的队长卢某1组织村民违约,多次进入施工场地闹事,阻止工人及钩机作业。2014年10月13日,红挂屯10多名妇女在我们的工地闹事、阻工,并在山上滚石头下来,因工人避让及时才免被砸伤。2014年10月16日9时许,红挂屯组织70、80人大多手持木棍又到施工工地阻工,而被迫停工,并向山口林场和当地政府汇报。其的工作人员阻止他们进入施工场地,避免钩机工作误伤对人。队长卢某1对其说“我们队1名妇女田地被损坏如何赔偿。”,其解释说“已赔偿3000元了”,卢某1又说“还有一块地,你以后开路一定过,你们打算怎么赔偿?”,其说路还未开到那里,以后找地主协商再说。这时,村民持木棍强行进入施工场地,工人阻止他们进入,双方发生拉扯,引起肢体冲突,其被工人拉上山保护。过后,村民和工人均有受伤,其叫人开车送伤者去医院治疗;(3)王泽兵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上午,黄仁畏带工人到“纳娘”坡施工开路,因山林纠纷还未解决,村民就自发到现场阻工,施工方只能停工。14时许,施工方又开始施工。15时许,村民防止被打,又自发骑摩托车持木棍到山上再次阻工,但到半山处停下,先由卢某1带其和莫某2、卢某2等6、7人上山与兰应忠谈判。希望他们在纠纷未解决前不要施工。在谈判过程中,他们边的人手持木棍在旁边警械,卢某2拿出手机来拍照,对方不允许拍,其中一年轻仔持木棍吓唬卢某2。为此,双方发生打架,对方的人直接持木棍打我们的人,打的过程中,其从地上捡石头砸向对方,并跑开。莫某2受伤,他们的工人莫某1也受伤;(4)黄某的证言,山口林场将松某的一片林承包给承包商砍伐,当地村民认为该林是他们的而阻止承包商开路和砍伐。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派出所接到山口林场松某站电话报警,称施工现场来了很多当地村民,可能出事,要求出警。其和刘某被指派赶到“冷寨”工地,刚开始有几个村民,后来来了30多人,承包方开始有几个工人,后来也来了10多人。当时就林场归属谈判。中午各自离开。14时许,发现村民又来,并砍木棍放在摩托车上。30多名村民到附近停车,由4、5个代表与承包商代表谈判。在谈判过程中,村民方某拿出手机想拍照,承包方某不愿给拍就向前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就打起来。刘某用执法记录仪拍下;(5)何明飞的证言,2014年10月13日,黄仁畏带工人在红挂屯山坡伐木时,红挂屯卢某1带人到工地阻工,说是林木还有纠纷不给施工,并滚石头下山而被迫停工。16日上午,黄仁畏又带工人施工,卢某1又组织男男女女10多人来阻工。15时许,施工方施工时,卢某1组织村民持木棍上山想阻工,到半山处,先由卢某1带7、8人空手上来与施工方谈判。施工方某持木棍警械不给村民进入钩机旁。在谈判过程中,卢某2拿出手机想拍照,施工方某不给拍,为此双方冲突就打起来。有一姓莫的男子受伤;(6)卢某1的证言,一直以来,松某几个队与山口林场在红挂有林地纠纷。2014年5月,兰应忠开始带工人到红挂坡伐木和开路,黄仁畏和他的2个儿子帮他们管理,经与政法部门汇报后停工。10月13日,他们又施工,被村民阻工。16日15时许,其和卢某2、莫某2等人到“纳娘”坡与兰应忠协商施工中损坏田地的赔偿问题,见黄仁畏的2个儿子和8、9个六寨街男子持木棍站在兰应忠身后,见山口派出所一协警拿录像机来拍,卢某2有意见,也拿出手机出来拍,对方一黑衣男子冲过来,莫某2向前指责,即被黄仁畏的2个儿子和那些人持木棍殴打卢某2和莫某2,莫某2伤及手臂;(7)卢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卢某1带其和莫某2等村民到“纳娘”坡兰应忠工地与兰应忠协商开路损坏田地赔偿问题,其见对方的人手持木棍,想拿手机拍照,黄仁畏儿子等人冲过来打,其跑开,莫某2被木棍打伤;(8)韦朝斌的证言,因山口林场与松某村红挂屯存在山林纠纷,承包山口林场伐木的老板正在伐木。10月16日15时许,20多名村民想到他们工地叫他们停工。部分村民在山下等,先由4、5个村民代表上山。见有辆皮卡车拉木棍山上,过后有村民被打伤;(9)刘某的证言,10月13日,开路伐木工人在松柏村红挂屯施工时被红挂屯村民阻工。还有人滚石头下山而被迫停工。16日上午施工时又被当地20多名男男女女到现场阻工而又停工。15时许,工人施工时,当地村民骑摩托车持木棍上山准备阻工,到半山他们派7、8个代表上山与施工方谈判。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施工方某持木棍在旁边,当地一村民想用手机拍照,施工方的人不允许,有人想过来抢手机,被村民阻止,施工方的人直接用木棒殴打对方,而引起双方打架。施工方的工人被自己边的人打伤。9、被害人陈述:(1)莫某2的陈述,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其所在的拉望屯与红外屯、松某屯、红挂屯、林合屯、冷寨屯、枫木坳屯聚集50、60人到纳娘坡阻止伐木。试图找负责伐木的兰应忠协商解决问题。12时许,红挂队长卢某1等人与兰应忠在工棚商量,不久就离开。15时许,我们边有20、30人准备上工地,其骑摩托车到钩机工地,见有10多人在钩机旁,卢某1与兰应忠交谈,有10多人持木棍在旁边。有2个穿制服的男子用摄像机对着我们的人照,其说他们持木棍你不照,照我们干吗?卢某2也拿手机想拍照,那些持木棍的人就过来殴打卢某2,被其阻止,他们的1人持木棍朝其劈打,其用左手挡就被打对手。后其被黄仁畏的儿子和另外男子打对大腿、头部。其往山下跑时也持石头砸对方;(2)莫某1的陈述,其在黄仁畏工地伐木,10月16日下午,其拿手机去工棚充电回来途中,即被2个瘦小男子持木棍殴打,黄仁畏喊打错人了,他们才停手。其被打致左边肋骨骨折。其在法庭上陈述,黄仁畏给其6000元现金,其将1700元预付医药费。10、被告人供述:(1)黄涛的供述,2014年10月13日,在六寨镇松某村冷寨施工,红挂屯的村民来阻工,并说“你们不要开工了,如果你们继续开工,我们就喊人来打你们”,工地就停工。山口林场工作人员说10月16日要开始施工。因被村民威胁,为了人身安全,叫人多去壮胆,10月16日上午,其和其弟黄剑叫了朋友邓某、阮积勇、林某、张某、陈某1、“阿某”、磨阳(陆阳)、“猴子”、田某等11人从六寨开车前往松某冷寨屯工地,准备到拉堡时接到工地工头电话说“那帮人又来堵工了”,其叫他联系山口林场的人到工地解决村民堵工之事。14时许,到达工地,发现来堵工的村民正在工地上。约半小时,山口林场的工作人员也到达工地,叫我们继续施工。开工约半小时后,红挂屯队长卢某1带10多名村民手持木棍朝我们走来,边走边大声喊“快停下来,哪个敢开工就打哪个”。其姑父兰应忠正好在工地上,与卢某1论理。刚说了一下,对方一男子持手机拍照,林某警告对方不要乱拍,对方没有理会,他持木棍朝那拍照男子冲去,扬木棒吓唬对方,对方四、五名男子也冲过来用手指,而引起双方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黄剑被推倒在地,其边的人认为黄剑被打了,就有人喊“搞”,其持木棍朝对方的人劈打,对方一人倒地,阮积勇、磨阳等我们边的人也持木棍朝对方乱打。其被拉望屯“老利”(莫某2)用手拉住,他见其手持木棍就放开往寨子方向跑,其在追他时被他拿石头砸对左边大腿和左侧腰部,追上他后,其持木棍朝他肩部劈了1棒。回到钩机旁听其父亲说工人(莫某1)受伤躺在路边,后其父亲将受伤工人送到医院治疗;(2)黄剑的供述,其姑父兰应忠等人与山口在松某村林地有砍伐协议,其去工地帮兰应忠管理。但当地群众认为与山口林场有土地纠纷而阻止施工。2014年10月13日,我们在松某冷寨屯施工时,红挂屯的妇女从山上滚石头下来工地阻工,并威胁说“你们不要开工了,如果你们继续开工,我们就喊人来打你们”,为此而停工。山口林场叫我们于10月16日继续施工。当天上午,其叫朋友阮积勇、磨阳、林某、“猪脚”、“猴子”、田某、张某、陈某2等10人从六寨街开车前往松某冷寨工地,防止冲突。其的车到播细平田屯时,接到其哥黄涛电话说村民又来闹事了。15时许,到工地时,一帮当地群众骑摩托车持木棍往工地来,黄涛就叫我们拿东西去警戒,其和阮某等人到皮卡车旁拿木棍,其拿伸缩棍。有七、八个村民空手上来叫停工,其和叫来的朋友在旁边警戒,兰应忠与对方一带头人谈判,对方某用手机想拍照,林某冲上去阻止,双方就动手打起来,其边的人用棍子将对方的人打散,他们就捡石头砸我们,在追打对方下山时,有人喊“打错了!不是我!”其回头见一男子站在三菱车边扶着腰,兰应忠跑过来喊“不要打!不要打!”,仔细看有一名被打伤的是自己的工人;(3)阮积勇的供述,2014年10月15日晚,其和黄涛、黄剑在六寨街一白事家,黄涛、黄剑说他姑父在松某村承包林地,让黄剑带工人去砍伐,并说10月13日,他带人去施工时,当地村民到工地阻工。让其第二天与他一起去工地,若再遇到阻工就让大家与对方论理。10月16日9时许,其和黄涛、林某、邓某坐陈某2的面包车从六寨街往松某工地,黄剑开辆皮卡车搭乘另外几个人也前往工地,准备到拉堡时,黄涛接到工地工头电话说,村民又来阻工,没办法施工。到工地坡底遇见村民队长时,黄涛说我们是来开工的,你们如果因赔偿问题不给开工就找老板谈。就开车上工地。十多分钟后,队长就带村民到距离工地十多米远的地方。黄涛叫我们先别动手,其在路边捡到1根木棍,他们与黄剑的姑父在车边谈判,有一村民想用手机拍照,林某向前阻止,二人产生冲突,见人多冲上去了,其持木棍朝人群中乱劈2、3下。他们跑开,其追上去打了一人大腿1棒,那村民说他是这里的工人,其便停手。黄剑手持伸缩棍;(4)陆阳的供述,2014年10月15日,其和黄涛、黄剑等人在六寨街吃白事酒,黄涛、黄剑说他家在松某冷寨承包一片山林,老被当地村民阻工。田某说明天去看他们敢做哪样。16日上午,其和黄剑等人前往松某,途中黄剑接到电话说,又被村民阻工了。13时许,到坡脚见有一百多个村民聚集。14时许,他们中的七、八个村民往施工工地来,我们就走过去,双方在皮卡车边停下。黄涛的姑父与他们谈判,对方持手机拍照,被林某阻止,他们将林某推倒在地,其边的人见状就持木棍与对方对打。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涛、黄剑、阮积勇、陆阳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涛、黄剑组织人员并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阮积勇、陆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黄涛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和黄剑的辩护人关于黄剑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及其亲属支付莫某2的医药费13911.50元、支付莫某1的医药费4012.10元并预赔偿莫某16000元。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四被告人再赔偿莫某230000元、赔偿莫某120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莫某2、莫某1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莫某2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方及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黄剑的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害方砸施工方的钩机和车辆,用石头拦路,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害方案发后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其关于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但黄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阮积勇、陆阳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阮积勇、陆阳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阮积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陆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珠国审 判 员  韦柳娜代理审判员  黄美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刚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