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封应凤、曾雨露等与尧印华、文仙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应凤,曾雨露,曾雨新,曾水贤,吴水英,尧印华,文仙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封应凤(系受害人曾应明的妻子),农民。原告曾雨露(系受害人曾应明的女儿),学生。原告曾雨新(系受害人曾应明的儿子),学生。法定代理人封应凤,系原告曾雨新的母亲。原告曾水贤(系受害人曾应明的父亲),农民。原告吴水英(系受害人曾应明的母亲),农民。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容,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尧印华,农民。被告文仙亮,农民。原告封应凤、曾雨露、曾雨新、曾水贤、吴水英诉被告尧印华、文仙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尧印华雇佣原告亲属曾应明为其承建的房屋施工,同年8月26日下午3时许,曾应明在施工过程中被砸伤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和南丰县司法局琴城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并于9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尧印华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万元,当日支付了0.8万元,剩余2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3月2日之前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1份计算,如果到期未偿还愿意承担1万元违约金。被告文仙亮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中签名。现给付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尧印华、文仙亮立即支付原告因曾应明死亡引起的欠款共计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尧印华辩称:对在协议书中约定应赔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意见,但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希望原告同意每年支付2万元,分十年付清,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文仙亮辩称:事发后,在司法所和公安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我持有的协议书承包方有一个人没有签字,协议书没有生效。我确实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但我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希望原告同意每年支付2万元,分十年付清,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案外人饶水红(丁方)需要建房,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郑建国、郑建平、刘水应、徐春根(丙方),丙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尧应华(乙方),被告尧印华雇佣原告(甲方)亲属曾应明为其承建的房屋施工。同年8月26日下午3时许,曾应明在施工过程中被砸伤头部,8月29日经医院全力抢救后宣布为脑死亡,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9月2日,在南丰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和南丰县司法局琴城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下,甲乙丙丁四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约定:“1.如受害人曾应明死亡,其赔偿金按52万元计(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各方承担比例及金额为:甲方20%,计10.4万元,乙方40%,计20.8万元,丙方20%,计10.4万元,丁方20%,计10.4万元。上述赔偿金在正式宣布曾应明死亡之日的次日一次性付清。2.受害人曾应明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全部费用由乙方、丙方和丁方承担,比例分别为50%、25%和25%。3.……”。签订协议当天,医院宣布曾应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尧印华当日支付了8000元,剩余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载明被告尧印华应在2015年3月2日之前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1份计算,如果到期未偿还愿意承担1万元违约金。被告文仙亮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中签名。现还款期间已过,俩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丁方应给付的款项已履行完毕,丙方履行了10万元,现仅有4000元未履行,南丰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工作人员正在帮原告索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和原告提供的欠条、亲属关系证明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甲乙丙丁四方就甲方亲属曾应明人身损害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尧印华通过给付现金和出具欠条的形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至此,原告与被告尧印华等人之间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故被告尧印华应当按欠款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因被告文仙亮为被告尧印华的给付义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印亮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俩被告从2014年9月2日开始至还款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尧印华约定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是支付违约金,故利息应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给付原告封应凤、曾雨露、曾雨新、曾水贤、吴水英因受害人曾应明提供劳务致死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二、被告尧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封应凤、曾雨露、曾雨新、曾水贤、吴水英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文仙亮对上述第一、第二判决项给付金额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封应凤、曾雨露、曾雨新、曾水贤、吴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尧印华、文仙亮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尹志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