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商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高德启、汤英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德启,汤英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张学磊,张学荣,任广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启,男,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英翠,女,农民,系上诉人高德启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忠,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永浩、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学磊,男,农民。原审被告:张学荣,男,农民。原审被告:任广营,男,农民。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忠,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德启、汤英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阳谷支行)及原审被告张学磊、张学荣、任广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德启、汤英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忠,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浩、高伟晓,原审被告张学磊、张学荣、任广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德启、汤英翠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5日,高德启向邮政储蓄阳谷支行递交《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进化肥,同时承诺严格按照用途使用借款,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其家人(汤英翠)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高德启在该表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汤英翠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按手印;2011年9月5日,高德启、张学荣、任广营、张学磊向邮政储蓄阳谷支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1年9月14日,邮政储蓄阳谷支行(甲方)与高德启、张学荣、任广营、张学磊(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成员共四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2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邮政储蓄阳谷支行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高德启、张学荣、任广营、张学磊亦分别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9月14日,邮政储蓄阳谷支行和高德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原木,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在该合同上,邮政储蓄阳谷支行加盖了印章,高德启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阳谷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和放款单显示借款人高德启,放款账号户名高德启,放款账号60×××18,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年利率15.84%;邮政储蓄阳谷支行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单中显示户名高德启,还款账号60×××18,高德启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总计偿还借款本金52631.96元、利息8611.47元,其中本金及利息正常偿还至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14日偿还利息4.96元,2013年9月14日偿还本金1元;后因高德启未再还款,邮政储蓄阳谷支行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德启、汤英翠偿还本金27368.04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高德启向邮政储蓄阳谷支行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高德启辩称其并未实际贷到款,但诉讼过程中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邮政储蓄阳谷支行提供放款单作为其已向账号户名高德启,放款账号60×××18发放了贷款的证据,高德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未实际贷到款,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对邮政储蓄阳谷支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高德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按期还款的义务,故邮政储蓄阳谷支行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高德启现尚欠邮政储蓄阳谷支行借款本金27368.04元及应付利息,其应对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高德启应支付邮政储蓄阳谷支行相应利息。高德启、汤英翠系夫妻关系,其同意为高德启向邮政储蓄阳谷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邮政储蓄阳谷支行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学荣、张学磊、任广营自愿为高德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高德启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张学荣、张学磊、任广营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学荣、张学磊、任广营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高德启追偿的权利。张学荣、汤英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德启、汤英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27368.0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学荣、张学磊、任广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学荣、张学磊、任广营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德启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高德启、汤英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11年9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借款。直到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才从被上诉人的陈述得知账号为60×××18的账户户名为高德启,在这之前上诉人一直未收到放款也没有收到该账户存折。二、原审开庭后,上诉人得知放款账户由杨志伟(曾用名杨先忠杨宪忠)持有,并且该账户流水也显示还款是由杨志伟的账户转入该放款账户。三、2012年10月份左右,因为这笔借款被上诉人曾在阳谷法院起诉过上诉人,开庭之后被上诉人主动申请撤回了起诉。因此,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四、被上诉人放款程序不合法,具有蒙蔽行为。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借款人处签字。在上诉人没收到放款账户存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要求上诉人在借据和放款单处签了字。综上,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放款账户存折,虽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但是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高德启、汤英翠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阳谷支行答辩称:借款手续等均由上诉人本人签订,被上诉人亦按照约定将贷款汇转至上诉人开立的账户,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贷款存折,上诉人有权利交给任何人保管,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监督上诉人对存折的处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放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签订手续的内容均按由上诉人提供所填,上诉人所称合同是空白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高德启、汤英翠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被告张学荣、张学磊、任广营的陈述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聊银监信复字(2014)15号聊城银监分局来信来访回复书、中国银监会聊城监管分局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及聊银监信复字(2015)3号中国银监会聊城监管分局来信来访回复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张学荣、张学磊、任广营四人均向银监会反映过被上诉人涉嫌违规贷款事宜,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和疑点。银监会已对被上诉人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阳谷支行经质证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至于经办人是否存在违规问题,属于行业管理及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对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影响。银行流水情况可以真实反映上诉人使用账户的情形,银监会虽然作出回复,但未对银行经办人员是否违规与上诉人的账户认定有关联。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提交高德启开户申请、账户存、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高德启本人开户的事实以及其账户的使用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高德启经质证认为,其根本没见过这些材料,开户申请书上“高德启”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存、取款凭证和转载凭证上面均不是其本人签名。二审中,上诉人高德启否认账号为60×××18的存折是其本人开立,并要求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中客户签名处“高德启”的签字申请鉴定。针对高德启的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账号为60×××18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中客户签名处“高德启”签名字迹不是高德启本人所写。上诉人高德启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阳谷支行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开户的瑕疵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首先,该账户是上诉人自行向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也是根据该账户履行的借款义务;其次,该账户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并多次存在取款、还款行为。上诉人在此期间称对账户使用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最后,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诉人手持存折的照片可以看出存折由其保管使用,如果不是上诉人的存折,其也不可能持有存折进行拍照,其应认识到持有存折拍照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陈述存折不属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二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7368.04元及利息。因上诉人高德启否认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的账户存折是其本人所开立,本院委托技术室针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中客户签名处“高德启”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启动了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为:账号为60×××18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中客户签名处“高德启”的签名字迹不是高德启本人所写。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行业贷款管理办法和操作流程办理相关贷款业务,需将借款人申办的贷款资金划转至邮储银行借款人本人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再结合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等手续,才可证明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因本案接收贷款资金发放的账户不是高德启本人所开立,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经与高德启协商后所指定的账户,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上诉人在相应手续中签字的行为不能排除系按被上诉人的指令在空白手续中签名的可能。因此,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涉案鉴定费、出鉴费1500元系因被上诉人不当行使权力而致使高德启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高德启鉴定费、出鉴费共计15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68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