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3)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文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琛博建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巴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库尔勒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库尔勒市,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辖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167万余元,且上诉人住所地在库尔勒市,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根据以上规定,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人民法院驳回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艾尼 瓦尔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