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我与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被告冒用他人身份证隐瞒实际年龄哄骗我与其恋爱,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1月,我们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随县三里岗镇中心学校读书。××××年××月××日,我与被告在三里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与我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多次提出离婚,受到被告的威胁、恐吓。我们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此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很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原告所称欺骗原告结婚不是事实,因为当时不小心将身份证丢失,为了找份工作而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并非故意隐瞒实际年龄。我们是在真心相爱,彼此情愿的情况下结婚,婚后两人感情甚好,偶尔发生口角我也会包容原告,我从未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1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随县三里岗镇中心学校读书。××××年××月××日,原、被告在三里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隐瞒真实年龄欺骗原告结婚,婚后又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矛盾系因家庭琐事所致,并非不可化解,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意沟��,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本院认为,应该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妥当处理家庭琐事,维护小家庭的和谐幸福。针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立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