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平与陈吉红、别小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陈吉红,别小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杨平,无业。委托代理人赵黎明。被告陈吉红,个体。委托代理人汤金华。被告别小从,个体。委托代理人汤金华。原告杨平诉被告陈吉红、别小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别小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元月1日,被告陈吉红称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还不了愿将十堰丽山小区8栋201房抵40万元借款,另外以郧西三丰家属楼一楼现房抵款10万元。后来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吉红又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同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如到期还不了以十堰白浪马路村南山小区房子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1日两笔借款都到期了,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并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原告杨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陈吉红向原告借款共计6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吉红辩称: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双方债权债务不是68万元,实际借款只有48.5万元,而不是50万元,18万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判决。被告陈吉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单5份、存款单5份,证明陈吉红已经支付了2013年12月底以前的借款利息共计9万元。被告别小从辩称: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双方债权债务不是68万元,实际借款只是48.5万元,而不是50万元,18万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判决。被告别小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吉红、别小从对原告杨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是48.5万元,而不是50万元,出具的18万元借条,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原告杨平对被告陈吉红、别小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杨平与陈吉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月1日,陈吉红向杨平借现金50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如到期还不了现金,愿意将十堰丽山小区8栋201房屋做10万元偿还,另将郧西三丰家属楼一套现房做10万元偿还。同年10月17日,陈吉红再向杨平出具今借到杨平现金18万元,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拿白浪马路村南山小区房子做市场价抵押。后因陈吉红拖延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陈吉红、别小从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吉红向原告杨平借款共计68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该债务发生在陈吉红与别小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别小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关于实际借款金额是48.5万元,而不是50万元,以及18万元借条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的辩解,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红、别小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平偿还借款68万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520元,由被告陈吉红、别小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