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北京世纪扬帆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临时羁押,11月27日被押解回哈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于某某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号和×××号信用卡二张,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于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1212.59元,其中×××号信用卡透支本金58108.82元,×××号信用卡透支本金3103.7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于某某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外访催收反馈报告,证人侯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世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吕凌飞书记员 郑立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