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傅航与施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航,施峰,鲍志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傅航。被告施峰。第三人鲍志强。原告傅航为与被告施峰、第三人鲍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傅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5年1月28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航、被告施峰、第三人鲍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并不相识。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鲍志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为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鲍志强向中国农业银行开具了票号为22081455(票面金额为188万元)和票号为22081454(票面金额为12万元)的本票二份,借款时鲍志强预先扣下12万元利息,故票号为22081454的本票并未实际交付。2013年12月30日,鲍志强以原告未归还12万元本金及利息为由向义乌市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票号为22081454的本票已实际交付给原告。2014年3月24日,义乌市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经发支行调取了票号为22081454本票的承兑材料,发现该款已由被告收取。后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明确其与原告不相识,且与原告无经济往来,还12万元款项系鲍志强归还被告的借款。2014年5月21日,义乌市法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2万元本票已由鲍志强交付给了原告。现被告取得该12万元本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本票复印件2份,待证两份本票的收款人系原告所有的事实;2.进账单复印件1份,待证涉案的12万元款项由被告施峰收取的事实;3.(2014)金义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1份,待证涉案本票系原告向鲍志强所借款项并系鲍志强支付给我的款项的事实;4.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待证12万元本票中背书人栏中“傅航”的签名并不是由原告所签的事实。被告施峰答辩称:我一直是做酒水生意的,我通过鲍志强认识了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村长龚某,我于2010年至2012年向龚某租了房子居住,龚某平常招待客人都向我拿酒的,所以龚某欠了我十三四万元的酒水款,由于我租住龚某家的,平时龚某拿酒都是赊账的,2012年九、十月份左右向龚某催要酒水款了,后来龚某给了我一张12万元的本票,尾款是过了春节以后龚某用现金支付给我的。这张本票里面的内容是:申请人是鲍志强,收款人是傅航,数额是12万元,还有一份傅航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来我凭本票到银行里录入了,所以龚某用这张本票支付我的酒水款,我的收入合理合法,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施峰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证人龚某出庭作证,以待证本人收受的12万元本票系龚某支付给我的事实。第三人鲍志强答辩称:原来傅航向我借款200万元,是经我们村长龚某介绍认识傅航的,我说要龚某担保我才愿意借,后来龚某说同意担保的,为此傅航出具了一份借款200万元的借条,龚某说我付给傅航的钱开两张本票,一张开188万元,一张开12万元,当天借条是在茶楼里出具的,本票也是在茶楼里交付的,傅航收到两张本票后,在两张本票的复印件上写明该复印件与本票原件相符,之后该本票怎么用途是傅航自己的事情了,我也不清楚了。第三人鲍志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原告补充诉称:我跟被告施峰是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交易的,本票背面的背书签字经过司法鉴定也不是由我自己本人签字的。为什么开两张本票,其原因是:我向鲍志强借款200万元,当时讲好是付给我188万元,12万元是作为利息扣下的,所以我没有收到两张本票,我只收到188万元的这张本票,12万元的这张本票我没有收到过。被告施峰补充辩称:我确实与傅航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但我也没有收到傅航支付给我的本票,只是龚某欠我酒水款,是龚某支付给我的酒水款,我收到过12万元的本票,况且我到银行录入的时候也没有障碍,就立即录入了,因此这张本票是龚某支付给我的酒水款。第三人鲍志强补充辩称:傅航说向我借款200万元,我只开给傅航188万元的本票一张,该说法是不正确的,我是两张本票都交给傅航的(其中一张本票是188万元,另一张本票是12万元)。更不存在向傅航所说的先扣下利息12万元的情况。利息按借条上约定的话是月息四分,也不会产生12万元。所以说我200万元的两张本票都是交给傅航的。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施峰无异议,第三人鲍志强无异。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施峰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没有给龚某12万元的本票过,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给龚某过。其他过程龚某讲的都是对的。第三人鲍志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龚某的证词可以证明当时原告向鲍志强借款的过程,但龚某认为原告的母亲王红仙欠其12万元借款,票号为22081454本票交给龚某是用以归还其12万元借款的,该说法仅凭龚某提交的一份“2012年9月10日王红仙”的借条复印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来认定王红仙曾经向龚某借过12万元,证据并不充分,不能以此认定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9日,经龚某介绍原告向鲍志强借款200万元。当天龚某开出本票两张,一张票号为22081455(票面金额为188万元),一张票号为22081454(票面金额为12万元),交与原告(原告称12万元的本票鲍志强未交与原告,但义乌市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该12万元的本票已经交付给原告)。但事后原告只取得188万元的借款,12万元借款的本票流向被告施峰处,该票号为22081454号的本票背书人栏中“傅航”的签名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出票日期为“贰零壹贰年壹拾壹月贰拾玖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票号:22081454)原件中背书人签章栏“傅航”签名字迹与傅航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鲍志强已经把两张本票交与原告,其中一张为188万元(票号为22081455),一张为12万元(票号为22081454)。被告称其中票号为22081454的本票一张系傅航用以归还其母亲向龚某的借款交付给龚某,再由龚某支付货款给被告,龚某虽当庭作证以支持被告的陈述,但原告的母亲王红仙于2015年4月6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王红仙未向龚某借过钱,也未向龚某出具过借条,所以龚某仅凭“2012年9月10日王红仙”的借条复印件1份(原告傅航虽提出笔迹鉴定,但因无原件,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未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以此来说明王红仙向龚某借过12万元,该本票是用于归还龚某12万元借款的事实,该主张证据不够充分,该抗辩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施峰取得该12万元的本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施峰称龚某欠其货款,系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傅航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00元,共计4350元,由被告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