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任小玲、霍娅格、田皓、杨托娅、马梁、高慧卿、贾春霞、孙铁、哈斯朝鲁、红梅、高鹏程、赵欣、王锐、李洪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083-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魁,职务董事长。被告马梁。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诉被告任小玲、霍娅格、田皓、杨托娅、马梁、高慧卿、贾春霞、孙铁、哈斯朝鲁、红梅、高鹏程、赵欣、王锐、李洪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马梁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马梁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不得设定权利义务负担等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紫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