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朱君夕与覃仕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君夕,覃仕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2号原告:朱君夕。委托代理人:XXX,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仕泉。原告朱君夕与被告覃仕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君夕及其委托代理人XXX、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仕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向被告购买由其建设的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官桥村委李家村4栋1单元5楼1号房并支付购房款15.6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建设的房屋在交付前被拆除,被告需将购房款退还原告。由于被告建设的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在交付原告前便被拆除,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退回购房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出资购房合同;2、收据及交款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5.6万元;3、(2014)秀民初字第954号调解书,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已向同类购房户退回房款。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牵头,筹集所有集资建房者资金在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官桥村委李家村所属地建农民集资房4栋,楼层总高6层,砖混结构;乙方住房号为4栋1单元5楼1号,16.3万元,门面3、4栋12号,2.2万元,两项合计18.5万元;本集资房属无产权房,甲方只负责建成清水房;政府、开发商征用或拆迁,所得补偿归所有集资建房者所有,土地补偿费不归乙方;交房前如遇政府强拆、拆除或无法建成,甲方全额退回乙方交集资款;交房之日起如遇政府强行拆除,拆除损失由集资建房户(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集资房开工日定为2012年11月底开工,建设期为1年;等等。原、被告均非李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5月15日及8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万元和14.6万元。被告向原告交房前,原告所购买房屋被政府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被告建设的农村房屋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房许可证,且原、被告均非建房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5.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仕泉返还原告朱君夕购房款15.6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58元,合计34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仕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屈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