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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广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广宇,男,1981年1月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院判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广宇窜至洮南市东升乡东升村杜某某家院内,用螺丝刀将其家东屋窗户撬开入室盗窃,盗窃未遂时被杜某某发现,刘广宇逃跑。随后杜某某等人在屯后柴火垛内将刘广宇抓获,被警察带到洮南市东升乡派出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广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广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刘广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广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广宇到洮南市东升乡东升村杜某某家院内,用螺丝刀将其家东屋窗户撬开入室盗窃,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因被杜某某发现而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广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成、华某鹏、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院(2006)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广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广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广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广宇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广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