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3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于清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643-1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珠江东路。法定代表人侯化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乔,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于清华。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清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0434号民事调解书:于清华欠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款项103900元及丢失赔偿款项17200元,超比例租金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131100元。于清华于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款项50000元,余款811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如于清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本案按欠款及其它损失总额150000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8元,由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于清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现没有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人邳州市宏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现没有其他可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邳执字第364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