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青岛龙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莒县凯宇服装厂、徐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龙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莒县凯宇服装厂,徐宝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商初字第392号原告青岛龙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王家曹村,组织机构代码:57205293-0。法定代表人蔡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温,男,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莒县凯宇服装厂,住所地山东省莒县闫庄镇渚汀村东南,组织机构代码:66672606-X。代表人曹明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宝杰,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龙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凯宇服装厂、被告徐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徐宝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18条做了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该条理解,接收货币一方是指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的合同当事人,即卖方。适用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服装购销合同》,被告接收货币交付服装,购面料的预付款是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莒县人民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山东莒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销服装合同》中约定,双方就一切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中同时载明签订地点为青岛城阳,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宝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均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