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建龙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中华,该公司党委副书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龙,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一审被告: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法定代表人:曲伸,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建龙及一审被告河南鼎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畅建工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主体有误。本案所涉劳务合同是崔建党与朱建龙签订的,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崔建党也认可其是被案外人张磊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其与永畅建工集团公司无关,故原审判令永畅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时,永畅建工集团公司提交了朱建龙领取劳务款的部分票据共计13万余元,加上在舞钢市政府协调下该公司已经向朱建龙支付的5万元,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二审法院却以“双方进行清算后另行主张”为由对永畅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票据不予审查错误。故请求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体。本案所涉水电承包劳务合同系崔建党以原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朱建龙签订的,虽然该合同未加盖公章,但朱建龙班组确实在该公司所承包的舞钢市龙寓花园四标段工地上进行了工程施工。虽然永畅建工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张磊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该项目所有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安全费用等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与该公司无关,但是该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内部约定,不具备对外效力。既然案外人张磊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崔建党又是为张磊工作的,且朱建龙班组确实为永畅建工集团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那么崔建党向朱建龙出示永畅建工集团公司欠朱建龙水电施工班组人工费140000元证明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该项人工费应由永畅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二)关于事实认定。2011年9月30日永畅建工集团公司欠朱建龙人工费140000元,后来在舞钢市政府协调下该公司向朱建龙支付了5万元,剩余9万元理应继续支付。永畅建工集团公司称此后其又向朱建龙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但因之后双方仍有劳务合作行为,且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双方之间工程款总额,故在此情况下,原审对永畅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票据不予审查并判决双方可在进行清算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 贺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志 刚代理审判员 任 方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