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宣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宣民初字第44号原告范某某,女,1990年5月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1988年10月生,芦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被告潘某甲的姐姐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2009年5月生育女儿潘某乙,2010年9月生育儿子潘某丙,2010年12月17日双方在芦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从来都不给原告钱用,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2日,被告到原告娘家送端午节礼,被告乘原告母亲一个人在家之机,调戏原告母亲肖某某。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潘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被告没有调戏原告母亲。3.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潘某甲于2008年8月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同居,2009年5月31生育女儿潘某乙,2010年10月9日生育儿子潘某丙,2010年12月17日双方在芦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调戏原告母亲、双方分居生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和证人肖某某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时有吵闹,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文 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