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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常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44号原告:常某甲,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我们生育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孩子出生后,我们夫妻感情开始变差,经常争吵,双方已不在一起生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王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性质,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女儿常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XX活、学习考虑,以由原告常某甲抚养为宜。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常晨曦由原告常某甲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子女抚育费。二、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常某甲子女抚育费300元,从2015年5月起付至常晨曦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抚育费3600元;其中2015年5月至12月抚育费24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