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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昌玉诉被告罗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玉,罗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49号原告何昌玉。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斌。委托代理人董平海,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号。负责人张存荣。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昌玉诉被告罗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哲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玉及其代理人周晓丹、被告罗斌及其代理人董平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玉诉称,2014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罗斌驾驶湘E9P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小学地段下车开门时挂倒驾驶电动自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斌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17493.13元。后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建议伤休100天。原告一直在邵阳市建材城炜联长城不锈钢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另,罗斌驾驶湘E9P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为你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斌赔偿原告何昌玉的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误工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车损等费用共计49583.1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鉴定费18235元;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据不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被告罗斌已经赔偿的金额不应重复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应计算,交通费、车损费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罗斌驾驶湘E9P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小学地段时开门下车,因被告罗斌不注意观察,车门将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此经过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花费医药费17493.13元。原告所受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昌玉在此次车祸事故中所受: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出具咨询意见:1、建议原告何昌玉伤休10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后期治疗费用预计15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原告的电动车辆在永兴电工车行花费修理费用455元。被告罗斌驾驶湘E9P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及鉴定费共计18235元。原告事发前在邵阳市建材城炜联长城不锈钢经营部负责不锈钢防盗网的安装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如愿记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所有记账费用清单等、医药费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修车费费票据、劳务协议及工资领条、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说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罗斌驾驶湘E9PP**号小型客车下车时车门撞倒原告何昌玉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斌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被告罗斌驾驶的湘E9P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何昌玉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斌赔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何昌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17493.13元;(2)鉴定费7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4)护理费:2866元(36067元÷365天×29天),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067元/年予以计算;(5)营养费580元;(6)误工费:11000元(3300元/月÷30天×100天);(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车损费44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959.13元。扣除被告罗斌已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用18235元,原告何昌玉还有30724元未获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724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数额为: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包括护理费、误工费)13866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33943元中的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车辆损失445元。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原告尚有6327元(30724元-13866-10000元-445元)未获赔偿。因被告罗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保险,该6413元应由被告罗斌承担。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交通费5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昌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11元;二、被告罗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昌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13元;三、驳回原告何昌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20元,由被告罗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哲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