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巧玲与斯凌燕、朱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玲,斯凌燕,朱建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杨巧玲。被告斯凌燕。被告朱建丰。原告杨巧玲为与被告斯凌燕、朱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玲、被告朱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玲诉称,被告斯凌燕、斯雪君共同经营进出口贸易,系堂姐妹关系,被告朱建丰与被告斯凌燕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素有贸易往来。2013年5月起,被告斯凌燕、斯雪君多次向原告采购饰品,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3600元整。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斯凌燕、斯雪君追讨货款,二被告皆以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等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8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斯凌燕未作答辩。被告朱建丰答辩称,这些事情我是不知道,跟我是没有关系的。我只知道我老婆斯凌燕是给别人打工的,我认为我跟被告斯凌燕都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斯凌燕曾多次向原告采购饰品,2014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斯凌燕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83600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领款凭证四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斯凌燕拖欠原告货款183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应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丰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斯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凌燕、朱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巧玲支付货款183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斯凌燕、朱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7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鲍平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