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林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林某,林某刚,林某虹,林某江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1号原告代某某,女,生于1947年5月,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沈虹,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静洲,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某,女,生于1961年11月,汉族,住科学城。被告林某刚,男,生于1969年1月,汉族,住科学城。被告林某虹,女,生于1967年6月,汉族,住科学城。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某江,男,生于1963年6月,汉族,住科学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林某、林某刚、林某江、林某虹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凤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虹、杨静洲,被告林某、林某刚、林某虹的委托代理人(亦即被告)林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她与四被告之父林某武系再婚夫妻。林某武于2013年1月31日立下遗嘱,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科学城7区**栋4单元302号住房中属于自己份额的全部权益由她继承,并于当日办理了公证。2013年2月20日林某武因病去世后,四被告多次到她家中打骂她,并将她赶出住所,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她继承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7区**栋4单元302号住房中应继承的份额。原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代某某与林某武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二、死亡证明,以证明林某武(身份证号码:51070219******9338)因病于2013年2月20日去世;三、遗嘱及公证书,以证明2013年1月31日林某武在意识清楚、没有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立下遗嘱,其去世后,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7区**栋4单元302号住房(产权正在办理中,具体信息以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为准)中属于林某武份额的全部权益由其配偶代某某(女,1947年5月*日出生)继承。四川省绵阳市科诚公证处对林某武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四、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房改办出具的住房证明,以证明林某武及配偶张某某在该单位分配房改房一套,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科学城7区**栋4单元302号,此房建筑面积82.85平方米。产权证尚未办理。被告辩称,他们的父亲林某武去世后,原告已将丧葬费、抚恤金、存款据为己有,对遗嘱的公证程序存疑,不同意按照遗嘱分割房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遗嘱没有原稿,不是其父亲口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的公证过程违反程序规定,无法确定遗嘱是由林某武本人签字。被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房屋赠与合同,以证明林某武作为赠与人与被告林某江(受赠人)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内容为:林某武自愿将科学城7区**栋4单元302号房屋无偿赠与给林某江,自愿将其房产证办予林某江名下,并授权林某江全权办理该房屋产权的一切事宜。被告林某江自愿接受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林某武、被告林某江及家庭成员林某、林某刚、林某虹等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林某武本人签字。公证遗嘱的效力应高于房屋赠与合同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四被告之父林某武于2006年4月17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四被告生母张某某(林某武原配)于2000年11月22日因病在科学城去世后,被告林某江与林某武在科学城7区**栋4单元302号房屋中共同生活。林某武与原告代某某婚后在科学城8区被告林某刚的房屋中共同生活。2004年4月15日,林某武与林某江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林某武自愿将位于科学城7区**栋4单元302号房屋无偿赠与给林某江,如数年后要办理房产证,将房产证办予林某江名下,并授权林某江全权办理该房屋产权的一切事宜。房屋交接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林某江自愿接受上述房屋全部产权。林某武、林某江及其他家庭成员林某、林某刚、林某虹等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3年1月31日,林某武在绵阳市中医院住院部8楼17床病房里,在其意识清楚、没有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立下遗嘱,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7区**栋4单元302号住房中属于他的份额的全部权益由其配偶代某某继承。四川省绵阳市科诚公证处对林某武的遗嘱进行了公证,确认林某武本人在《遗嘱》上签名、捺印,其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2月20日,林某武因病去世。赠与合同和遗嘱所涉的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科学城7区**栋4单元302号房屋,系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分配给林某武、张某某的房改房,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另查明,张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作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法律形式,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林某武与被告林某江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的标的物系不动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林某武与被告林某江虽然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但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不发生效力,因此,作为受赠人的林某江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林某武生前立有遗嘱,将部分房产权利遗留给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原告所有,并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四被告虽对遗嘱和公证程序提出质疑,但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林某武2013年1月31日所立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林某武与林某江签订的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因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权利没有转移,林某武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林某武签订赠与合同在前,订立遗嘱在后,应当认定林某武以订立遗嘱的方式撤销了赠与,所立遗嘱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合法有效,遗嘱所涉遗产依法应由原告继承。科学城7区**栋4单元302号房屋,系林某武、四被告生母张某某在单位分配的房改房,应认定为林某武和张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林某武的份额,林某武有权处分,可立遗嘱处分,在本案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四被告生母张某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房屋的一半的份额作为张某某的遗产,由林某武和四被告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每人占1/10的份额,加上属于林某武的另外一半的份额,林某武占有6/10的份额。林某武去世后,因其生前订立有遗嘱,且经过公证处的公证,合法有效,应当优先适用遗嘱继承,由原告依照遗嘱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代某某继承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7区**栋4单元302号房屋中属于林某武所有的财产权益(占6/1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230元,被告林某、林某刚、林某江、林某虹各承担23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凤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