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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封炳山、段喜凤与浦江县黄宅镇六联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炳山,段喜凤,浦江县黄宅镇六联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炳山。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喜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华,江西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六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六联村。负责人:黄石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封炳��、段喜凤因与被上诉人浦江县黄宅镇六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联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封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华、被上诉人六联村委会负责人黄石平及委托代理人黄祖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封炳山、段喜凤诉称:2014年9月3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儿子封立武被发现跌入被告管理池塘中,不幸溺水身亡。被告作为致损池塘的管理义务人,未就危险池塘做充分的维护措施,亦未设相应的警示标志,其未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应对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法行为是致损的直接原因,应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痛失爱子,极度悲伤,找被告��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513517.3×70%=359462.11元(总损失计算方法按照浙江省2014度统计标准计算)具体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六联村委会辩称:封立武死亡的池塘不是被告所有,也不是被告管理;从黄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黄伟成与死者封立武是存在劳动关系的,黄伟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黄伟成与死者封立武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民事赔偿已结束;另黄宅派出所虽做出了封立武系溺水死亡的结论,但溺水的原因多种,故本案中封立武的死因不明。池塘边设有水深四米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且路边有路灯,晚上视线良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封炳山与原告段喜凤系封立武父母。封立武生前在浦江打工。2014年8月30日晚上20时许,封立武骑自行车经过浦江县黄宅镇六联村一池塘时,不慎落入池塘溺水身亡。事故发生的池塘坐落于浦江县黄宅镇六联村,系自然形成。池塘与水泥路相邻,路宽约四米,路的拐弯处装有路灯,池塘边设有“水深4米注意安全”的警示牌。另查明,封立武生前曾在黄伟成家打工。事发后,经黄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黄伟成与封立武家属达成一致协议,由黄伟成补偿封立武家精神损失费陆仟捌佰元整,并已当场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封炳山和段喜凤之子封立武骑自行车掉入池塘溺水身亡系事实。被告六联村委会认为封立武溺水原因不明,且池塘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不明的辩称,与黄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黄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中所述的事实相悖,且被告也未提供反证���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六联村委会是否应对封立武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事故发生的池塘边路宽约四米,路边装有路灯,池塘边设立警示标志,应认定被告已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封立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判断力和控制力,在正常的道路上行驶跌落池塘,应系自身因素所致。另原告称村委会当时在维修道路也产生了一定的风险,但据庭审查明,封立武落水处与施工处有一定的距离,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封立武落水系施工导致,综上,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封炳山、段喜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原告封炳山、段喜凤承担。宣判后,��审原告封炳山、段喜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受害人封立武骑自行车经过浦江县黄宅镇六联村一池塘时,不慎落入池塘溺水身亡。六联村委会作为该村集体财产的管理者,亦是该村池塘的管理义务人。池塘位于人口聚居区,其安全保险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注,达到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安全程度。六联村委会在事发前一直未设有“水深四米”的安全警示牌,且未设有一定高度的安全防护栏,不足以防范踩踏掉落等安全隐患情形。特别是事发地位于90度拐角,没有安全防护栏,危险程度高。六联村委会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受害人不慎落入池塘溺水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有防护栏,则不会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只会受一点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判断力和���制力,在正常道路上行驶跌落池塘,系自身因素所致。原审对事实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为一般侵权法律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六联村委会未设有一定高度的安全防护栏,其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六联村委会辩称:受害人系成年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人,具有完全的判断力、控制力及思维能力。在正常的道路上行驶跌落池塘,应系自身因素所致。死者封立武跌落的池塘边路宽约4米余,是平坦的水泥路,死者封立武骑的是自行车,道路的宽度足够行驶。该池塘边及村中道路上都装有照明路灯,晚上也光线充足,视线良好。出事的池塘边有“水深4米,注意安全”的警示牌立在池塘边。死者从村民洗衣服埠头跌落下水,此处不可能围护���。从户口簿可知死者文化程度是小学,不是文盲,应该认得警示牌中的字,此前一直在该路上、下班,应该知道有池塘。池塘是自然形成,没有改变原状。水面大约7亩余,从没溺水身亡过人。我村在合理限度内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浦江县黄宅派出所对死者生前雇主询问笔录可知,死者生前爱喝酒、吸烟,其死因难以排除醉酒骑车头昏冲入池塘,否则不可能跌在池塘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六联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封炳山、段喜凤申请本院调取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照片材料1份,证明六联村委会在事发当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六联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案卷的照片分析,有“水深四米注意安全”的牌子歪插在池塘边,还有打捞受害人用过的绳子在旁边,系事发后不久的现场。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警示牌系事后设立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进入该公共场所的人有一个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涉案的池塘是自然形成,村委会作为管理人在池塘边设立警示标志,路边装有路灯,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封立武作为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判断力和控制力,其骑车不慎掉入池塘,系意外事故。本案损害后果与六联村委会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由六联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上诉人封炳山、段喜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