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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财产,我们认识仅一个多月就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脾气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我与被告未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但其父代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如要离婚,首先应向我父亲归还借款20000元,退还我婚前个人存款20000元,共计四万元;并将我的金银首饰还给我,同时给我一间房屋居住。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年8月24日,原、被告自愿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较好。2011年,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矛盾。同年10月,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再与原告姜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1月20日,原告姜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江油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姜某某的离婚请求。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姜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江油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短暂恋爱后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2014年3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的离婚请求���,被告李某某仍不回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姜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尚欠其父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可告知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邦兴人民陪审员  黄新国人民陪审员  曾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覃丽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