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浩兴与陆铭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兴,陆铭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62号原告李浩兴。被告陆铭珠。原告李浩兴与被告陆铭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琦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铭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兴诉称:2014年9月及10月,陆铭珠称因有急用二次各向其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陆铭珠借款时均称一到二个月就归还,但借期届满后陆铭珠分文未还,李浩兴遂向陆铭珠催要,但催要不到,故现诉至法院要求陆铭珠清偿。被告陆铭珠未提出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陆铭珠向原告李浩兴借款10000元并出具李浩兴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3日陆铭珠又向李浩兴借款10000元,为此陆铭珠再次出具李浩兴借条一份。陆铭珠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李浩兴认为当初陆铭珠借款时称借款期限仅为一、二个月,遂向陆铭珠要求归还,但因催要不到,李浩兴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李浩兴举证陆铭珠出具其的借条以及其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浩兴向被告陆铭珠出借20000元属实,该事实构成李浩兴与陆铭珠的借款关系。李浩兴与陆铭珠之间的借贷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陆铭珠的借款存在借期,故李浩兴可以随时要求陆铭珠归还,现李浩兴要求陆铭珠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铭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浩兴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铭珠负担(该款已由李浩兴预交,李浩兴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陆铭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骆文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