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高中文化,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中阳县。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由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咏梅,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双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黑色奥迪牌轿车沿天府大道由成都方向往牧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府大道与牧华路交叉路口右转时,与余堂驾驶的云CBT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鉴定,案发后随即提取的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3.4±10.4ml/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高某某已与被害人余堂达成调解协议,余堂对高某某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堂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高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以其系家中支柱且患有疾病而不宜被羁押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与其他机动车辆相撞,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针对其所提其存在不宜被羁押的原因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是否存在不宜被羁押的理由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高某某并未提出与本案事实相关、足以对其宣告缓刑的理由,故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心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