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终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马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山西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上诉人马某甲之母亲),山西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山西省现代双语学校初二���生。法定代理人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周银霞,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马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华,被上诉人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周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乙系被继承人马湖德与赵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被告张某系被继承人马湖德之妻,被告马某甲系被继承人马湖德与被告张某婚生之子。被继承人马湖德于2013年6月14日因病去世。马湖德生前系太原市金杏花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公司股份99%,被告张某持有公司股份1%。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马湖���生前系太原市金杏花百货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被继承人马湖德持有的太原市金杏花百货有限公司99%的股份,系被告张某与被继承人马湖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股份即49.5%的股份属张某所有,剩余49.5%的股份属马湖德的遗产。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马湖德的遗产,均能继承马湖德的股东资格。具体股权份额:马某乙16.5%;马某甲16.5%;张某67%(含其自有的50.5%)。原告主张继承87615元的股份实为出资额,应以实际的股份进行分割。原审判决:原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甲各分得太原市金杏花百货有限公司16.5%的股份;张某分得太原市金杏花百货有限公司67%(含其自有的50.5%)的股份。上诉人张某、马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在审理中,由于被上诉人已在本案立案前就实际占有了太原市金杏花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金杏花招待所,使得公司已实际丧失了对该招待所的经营管理权。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实际退还招待所后,再行进行本案审理,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在判决中对被上诉人侵占的招待所并未做出任何认定事实以及处理意见,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张某、马某甲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某乙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是否退还招待所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马某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而非侵权之诉。上诉人张某、马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马某乙退还招待所后,再审理本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分割给双方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张某、马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爱英审 判 员 原学锋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苗江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