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6日到案,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渝GU18**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高安镇福安村往垫江县高安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S303省道148KM+700M处时,未注意避让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59岁),将杨某某撞到,致其受伤倒地,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单、证人蔡某某、郑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