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杰镇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表,范文旋,王坤地,陈秋阳,陈汉深,吴杰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锦表,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文旋,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坤地,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秋阳,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陆丰市,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杰镇,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汉深,男,汉族,户籍地陆丰市。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锦表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范文旋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坤地、陈秋阳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杰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汉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锦表、范文旋、王坤地、陈秋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3月1日至20日,被告人陈锦表、范文旋、王坤地、陈秋阳分别实施抢劫5次,致一人重伤,抢得摩托车5辆,吴杰镇参与销赃。2.2013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范文旋驾驶摩托车途经陆丰市市甲子镇复兴路时,与范某壬相遇,范某壬认为范文旋驾驶的摩托车是其女儿范某甲被抢的摩托车,范某壬与范文旋提出交涉,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范文旋纠集同案人范某乙、范某丙(均已叛刑)及范某庚滨(在逃)等人,持钩叉、砍刀等凶器,在陆丰市市甲子镇复兴路尾榕树下对范某壬、范某丁等人进行殴打,将范某壬、范某丁打伤。经陆丰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壬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范文旋一方赔偿范某壬、范某丁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汉深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住院治疗共26日,医疗费用共人民币93732.13元。陈汉深从事建筑水泥工,其误工费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734元/年),按26天计算,为人民币2830.36元(39734÷365×26=2830.36)。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需支出,故虽不能提供正式凭据,但可酌情判赔。其伙食补助费按1天100元计算,为人民币2600元(26×100=2600)。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酌情判赔人民币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残疾赔偿金及摩托车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各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汉深的经济损失总数额确定为人民币106162.4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锦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五次持枪劫取他人财物,直接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文旋先后二次参与持枪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坤地先后二次参与持枪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秋阳多次参与持枪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杰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摩托车四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文旋故意伤害的行为,鉴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杰镇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锦表、范文旋、王坤地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三被告人侵害行为的责任大小,对三被告人承担的赔偿份额确定如下:被告人陈锦表为7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汉深人民币74313.74元;被告人范文旋、王坤地各为15%,即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汉深人民币15924.37元。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锦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范文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王坤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人陈秋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五、被告人吴杰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六、被告人陈锦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汉深人民币74313.74元。七、被告人范文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汉深人民币15924.37元。八、被告人王坤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汉深人民币15924.37元。九、被告人陈锦表、范文旋、王坤地对民事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上诉人陈锦表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第3、4、5宗抢劫的证据不足。2.范文旋、王坤地是本案的策划人和主谋者,指使其抢劫,其是从犯。3.原判认定其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不公平,其应和范文旋、王坤地负平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陈锦表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陈锦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陈锦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范文旋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宗抢劫事实,是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其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王坤地提出:其在实施第2宗抢劫时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陈秋阳提出:第3宗抢劫犯罪中,其没有抢劫意图,是陈锦表叫其去的。第4、5宗抢劫犯罪中,每次抢劫都是陈锦表提出,凶器也是陈锦表带的,其按照同案人的指使负责开车,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1.2014年3月1日19时许,上诉人陈锦表、范文旋、王坤地密谋抢劫后,由王坤地驾驶摩托车,陈锦表携带一支“散弹枪”,范文旋携带一把开山刀,三人驾乘摩托车窜至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袁厝寮路口,采用持枪、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一名男青年驾驶的一辆粉红色电喷“羊仔”摩托车。劫得的摩托车由范文旋以人民币4000的价格买下,陈锦表分得赃款1300元,王坤地分得赃款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5日17时20分至同日17时4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陆丰市甲西镇袁厝村至博社村路口的路段,现场已被破坏,没有找到有关的痕迹物证。(2)上诉人陈锦表的供述:2014年3月在甲子镇金源美食城旁边抢劫两名男青年粉红色电喷摩托车的前五、六天的晚上,阿丰(范文旋)打电话给我,并约我出去抢劫。大约晚上7时多,胖仔(王坤地)驾驶一辆黑色羊仔摩托车载着阿丰,窜至西山村村的戏台附近载我,我带一把散珠弹枪坐上摩托车中间,阿丰持刀坐车后。我们往博社村的方向开着,并寻找抢劫目标,在袁厝村路口附近,发现有一位二三十岁的男青年驾驶一辆粉红色电喷羊仔摩托车开往博社村路口,我们三人就追上去,从左侧超车迫停,阿丰持刀威吓男青年,男青年就被吓倒在地,然后弃车跑进荔枝园,阿丰就去开劫来的摩托车,我坐胖仔开的车从小路开至甲港公路水口村路口,阿丰提出要买这辆劫来的车,就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阿丰。第二天12时左右阿丰在福源寺拿给我1300元。(3)上诉人范文旋的供述:在2014年3月5日之前的一天晚上,王坤地到我家附近载我,我们一同到了西山村村,我打电话给阿伟(陈锦表)。随后我与王坤地到西山村村大埕池旁载阿伟。由王坤地驾驶摩托车,阿伟坐中间,我坐后面。当时,阿伟身上藏有一把枪,而我拿了一把开山刀放在身上。我们从小路往博社村的方向寻找目标,在博社村往袁厝寮方向,我们看见一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粉红色电喷羊仔摩托车迎面而来,于是我们掉头尾随他,在博社村附近时,我们的摩托车从其左侧超过,并拦停。阿伟用枪指着男青年,那名男青年一害怕就将摩托车摔倒在路旁荔枝园。我下车将摩托车扶起并开走,王坤地载着阿伟跟上。当时我看该摩托车比较喜欢,就说以人民币4000元将该车留下自己使用。隔几天后,我分给王坤地1500元,阿伟1300元。(4)上诉人王坤地的供述:2014年3月1日的傍晚6时多,范文旋打电话给我,让我驾驶摩托车到其家路口等他,我就从家里开了一辆女子黑色五羊摩托车到该路口,约5分钟后,范文旋从他家里带了一把长约50厘米的木柄钢刀出来,并把刀放在摩托车的座位下。由我开车载着范文旋到达甲西镇西山村的范厝祠堂前,范文旋打电话给其朋友阿伟(陈锦表),阿伟出来时我见他胸前藏着一把约50多厘米的枪,枪被衣服的拉链拉上挡住,范文旋从车里拿出一把刀放在手上,阿伟坐上我的摩托车。由我驾驶摩托车,阿伟坐中间,范文旋坐在后面,我们一路沿着甲西镇博社村的方向寻找目标。8时30分许,我们在博社村后的山后面发现一男子开着粉红色电喷摩托车,我开车往他侧面撞了一下,那男子连车倒在地上,阿伟和范文旋各拿着凶器追上去,那男子见状弃车逃跑。范文旋扶起摩托车开走了,我也载着阿伟逃离现场。抢得的车范文旋自己买下,范文旋给了我1500元。2.2014年3月5日20时许,上诉人陈锦表、范文旋、王坤地密谋抢劫后,由范文旋驾驶摩托车,陈锦表携带一支“散弹枪”,王坤地手持一把开山刀,三人驾乘摩托车在甲子镇海边路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当被害人陈汉森驾驶一辆粉红色电喷“羊仔”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途经该处时,范文旋驾驶摩托车上前拦截,王坤地推李某下车。陈汉森见状驾驶摩托车离开,陈锦表持“散弹枪”开某击中陈汉森的右后背部位致其受伤倒地。之后王坤地驾驶劫得的摩托车,陈锦表坐上范文旋驾驶的摩托车,一同逃离现场。陈锦表、范文旋、王坤地将劫取的摩托车开往惠来县览表村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吴杰镇,三人平分赃款。经法医鉴定,陈汉森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范围,致残程度为七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汉森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范围,致残程度为七级。(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5日23时30分至同月6日0时5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陆丰市市甲子镇金源大厦路口,北面是金源大厦,南面是空地,在金源大厦员工宿舍门口相距4.2米处的路边有一滩40×30cm血迹,血迹旁路面上有明显的摩擦痕迹;从被害人陈汉森腹内取出弹杯及铅弹。(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3月5日20时40分左右,我与朋友陈汉森驾驶一部羊仔摩托车,陈汉森驾驶摩托车载着我。当摩托车开到金源美食城附近路中段时,从我车后有三名陌生男子开一部黑色电喷羊仔摩托车靠近我们右侧,其中开车那名男子威胁说“停车”,坐在车后的那男子动手推我,我被他一推就倒在地上,但陈汉森并没有停车,继续很慢往前开,那三人开车靠近陈汉森,其中坐在中间的男子拿起枪对陈汉森的身体开了一枪,陈汉森被击中后连人带车跌倒在地,后那坐在车后的男子就下车开走陈汉森的摩托车。(4)被害人陈汉森的陈述:2014年3月5日晚8时许,我在甲东镇开一部粉红色电喷羊仔摩托车载朋友李某。当我们的车开到甲子金源小学路口时,我突然发现有三名陌生男子开一部黑色羊仔摩托车靠近我的车右边,我就想加油提速,这时坐在我身后的李某就被他们拉下车,在李某被拉下车后我又将车往前开了两米多。这时,那三名歹徒中坐在中间的那个人就从身上掏出一支枪向我右肋部开了一枪,我被击中后摔倒在地,就用手捂住右肋部,之后就昏迷了。(5)证人许某的证言:2014年3月5日8时50分许,我从海边路拐进金源美食城旁,看见在我前面有二位男青年开着一辆摩托车,有另一辆摩托车从其后面逼近那辆摩托车,后面的那辆摩托车上有一人伸手将那二位男青年推倒,并开了一枪,我感觉是抢劫,正要开着摩托车拦过去,但听到枪声就不敢过去。我开车到士多店叫人,当我们赶出来时,见那抢劫的人已开着两辆摩托车拐过美食城门口朝甲东桥头方向开去。(6)上诉人陈锦表的供述:离现在(2014年3月21日)大约有半个月左右的一天19时许,阿丰(范文旋)打电话问我是否去行情,我答应了。阿丰就开一辆羊仔摩托车载着一位叫胖仔(王坤地)的年轻男子到西山村村往博社村路旁的一间“神明庙”旁载我。由阿丰开摩托车,我持散弹枪坐中间,胖仔持一把刀坐后面。就这样先在甲西的周围逛了几圈物色抢劫目标,没有发现对象,就逛到甲子镇海边路往金源大厦的方向,在金源大厦门口的三角路口位置时发现后面有二位男青年开一辆粉红色电喷羊仔摩托车过来,我们就放慢车速让这二位男青年开到我们的前面,这二位男青年往金源美食城的沿江路开,我们三人就尾随其后,跟至美食城旁边的“神明庙”附近时,我们就开车从这二位男青年的右边超车迫过去,我们叫其停车,胖仔用一把刀向坐在车后的那位青年砍过去,男青年马上跳下车。那位开车的男青年要将车开走,就被我开枪击中后倒在地上。胖子就过去开劫来的摩托车往甲东桥头,我和阿丰紧随其后。我问阿丰是否要买这辆劫来的摩托车,但阿丰不要,我就打电话给惠来县览表人阿彬(吴杰镇)并说要卖车给他,阿彬答应了。就由胖子开抢劫来的摩托车,阿丰开车载着我至惠来县览表村,以4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阿彬,得款被我们三人平分。陈锦表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王坤地就是“胖仔”,在抢劫时坐在摩托车的最后面,并开走劫来的粉红色电喷羊仔摩托车;确认范文旋就是“阿丰”,在抢劫时负责驾驶摩托车的人;确认吴杰镇就是“阿彬”,劫来的粉红色羊仔摩托车就是卖给他。(7)上诉人范文旋的供述:2014年3月5日晚7时25分左右,王坤地打电话约我一起去赚食,指抢劫。约10分钟后,王坤地到达豪门酒店附近时打我电话,于是我从家里出来。之后由我驾驶王坤地开来的摩托车到西山村,并在西山村大埕池边载阿伟,我介绍王坤地给阿伟(陈锦表)认识,当时我对阿伟说王坤地叫肥仔。于是,阿伟先坐上摩托车,王坤地坐在最后,由我驾驶摩托车。我们从西山村出来后,先在周围一带寻找目标,没有找到合适对象。窜到海边路金源大厦拐弯处时,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开过来,于是我放慢速度,让那辆摩托车经过,那辆摩托车右拐驶入金源美食城旁边小路,于是我尾随到“伯公”对面路旁时就拦住那辆摩托车,我听到后面有人在喊停车,这时,那辆摩托车摔倒在地,同时,我听到“砰”的一声枪声,坐在最后的王坤地下车,将那辆摩托车扶起并开走,我也载着阿伟逃离现场。阿伟问我摩托车要不要,因那晚抢劫摩托车时用枪伤到人,我不敢要。于是阿伟拿电话联系买摩托车的人。之后,阿伟叫我往览表的方某,我将车开至览表村的一小路,约五六分钟后,有一男青年及一女青年出来,阿伟与他们谈价钱,最终该车卖了人民币4600元,我们三人各分得1500元。范文旋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陈锦表就是参与抢劫的“阿伟”;确认王坤地就是与其参与抢劫的人。(8)上诉人王坤地的供述:2014年3月5日晚上6点多钟,范文旋叫我跟他一起去,我就驾驶我的一辆黑色电喷羊仔摩托车去找他,然后把摩托车给了范文旋驾驶,摩托车开到西山村村××一个大埕去载另外一个叫阿伟(陈锦表)的人。阿伟坐上摩托车,他坐中间,我坐在最后,我们开始在周围物色抢劫目标,没有发现抢劫目标。差不多晚上8点多钟,我们将摩托车开往甲子的方向,在金源区的路上发现一辆红色的电喷羊仔摩托车,车上有两人,我们就对这辆粉红色摩托车实施抢劫,我当时手里拿着一把开山刀。坐在中间的阿伟持一支散弹枪。阿伟先开口叫他们停车,他们的车有停了一会儿,那个坐在车上的年轻人就跳下去,而开摩托车的人要把车开走,阿伟就拿着散弹枪向他开了一枪,那个人就倒下去。我即上前把摩托车扶起,然后驾车逃离现场,范文旋载着阿伟跟在后面。阿伟问范文旋抢来的摩托车要不要买起来,范文旋说不要了,于是阿伟打电话给览表村的人问他要不要,览表村的人说要,所以我们就把摩托车开到览表村的一小路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他,得款被我们三人平分,我分得1500元。王坤地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陈锦表外号叫“阿伟”就是实施抢劫时坐在摩托车中间,并向被害人开枪的人;确认范文旋就是在抢劫时驾驶摩托车载其和“阿伟”的人。(9)原审被告人吴杰镇的供述:2014年3月5日晚约10时许,阿伟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辆摩托车要卖给我,叫我到览表村“伯公”接车,我就带着现金开一辆摩托车载我妹到“伯公”去找他,见阿伟和另一位男子(因当时天太暗,我没有看清那人)各开一辆摩托车在等我,我见是一辆粉红色电喷摩托车,就以4600元向他买下。吴杰镇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陈锦表就是“阿伟”,于2014年3月5日“阿伟”伙同一男青年将抢劫得来的一辆粉红色电喷摩托车卖给他。3.2014年3月12日13时许,上诉人陈锦表、陈秋阳密谋抢劫后,陈锦表携带一支“散弹枪”,陈秋阳驾驶摩托车载陈锦表窜至陆丰市甲西镇鹿栏村路口,采用持枪威胁的手段,抢劫一男青年驾驶的一辆银色变款羊仔摩托车。陈锦表、陈秋阳将劫取的摩托车开往惠来县览表村,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吴杰镇,陈锦表分得1300元,陈秋阳分得1100元。4.2014年3月15日16时许,上诉人陈锦表携带一支“散弹枪”及刀,由陈秋阳驾驶摩托车载陈锦表窜至陆丰市甲西镇甲港公路欧厝村路口,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一名女青年驾驶的一辆银色变款羊仔摩托车。陈锦表、陈秋阳将劫取的摩托车开往惠来县览表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吴杰镇,陈锦表分得1600元,陈秋阳分得1400元。5.2014年3月20日13时许,上诉人陈锦表携带一支“散弹枪”及刀,由上诉人陈秋阳驾驶摩托车载陈锦表窜至陆丰市甲西镇可和村路口,采用持枪、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一男青年驾驶的一部白色变款羊仔摩托车。陈锦表、陈秋阳将劫取的摩托车开往惠来县览表村,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吴杰镇,陈锦表分得1300元,陈秋阳分得1200元。认定上述3宗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3月12日、15日、20日发生的抢劫现场分别位于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村至博社村路段的鹿栏路、陆丰市甲西镇甲港公路欧厝村路口附近及陆丰市甲西镇可和村路口。经勘查,现场已被破坏,没有找到有关的痕迹物证。(2)作案摩托车拍照附卷,并经陈锦表、陈秋阳辨认,确认就是二人实施抢劫时使用的摩托车。(3)上诉人陈锦表的供述:离现在(2014年3月22日)有十天左右的一天下午2时许,陈秋阳开一辆羊仔摩托车在西山村村戏台附近载我。我带了一支散弹枪坐上车,然后就四处寻找抢劫目标,当我们从博社村往西山村村方向开时发现前面有一个男青年开一辆银色变款羊仔摩托车,我们尾随到鹿栏路口就迫停这辆车,那位男青年弃车逃跑,陈秋阳就去开抢劫来的摩托车。当天傍晚,我们就把车开到览表村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阿彬(吴杰镇),我分得1300元,陈秋阳分得1100元。离现在(2014年3月22日)有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的一天中午,我打电话约陈秋阳出去抢劫,并叫他到西山村村戏台附近载我,我持刀和散弹枪坐上陈秋阳驾驶的摩托车,四处寻找抢劫目标。下午4时左右,当我们的摩托车开到甲港公路欧厝村路口时,发现一位女青年开摩托车和我们对面相遇,我们就调头跟上去迫停,我用刀吓那位女青年,女青年弃车逃跑,陈秋阳就去开劫来的摩托车。第二日下午3时左右,我们二人才把车开到览表村卖给阿彬(吴杰镇),卖了3000元,我分得1600元,陈秋阳分得1400元。2014年3月20日12时多,陈秋阳带一把刀放在羊仔摩托车的脚踏板上,到西山村村戏台附近载我,我持陈秋阳带来的刀和我自已带的一把散弹枪放在外套内并用手扶着。从西山村村出发沿南甲公路物色目标,当摩托车开至靠近甲西镇可和村路口时发现有位男青年驾驶一辆白色变款羊仔摩托车载一位女青年往南塘方向,我和陈秋阳就驾车追上去并迫停,我用刀在他们面前比划了几下,这二人就弃车逃跑。陈秋阳就去开抢劫来的摩托车。第二天下午才把车开到览表村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阿彬(吴杰镇),我分得1300元,陈秋阳分得1200。陈锦表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陈秋阳就是与其在陆丰市甲西镇内的鹿栏村路口、欧厝村路口、可和村路口实施抢劫摩托车的人。(4)上诉人陈秋阳的供述:2014年3月12日中午11时许,陈锦表问我要不要去抢劫,我答应了。随后,我开摩托车到陈锦表家门口,见陈锦表已站在门口,我就问他物件有带在身上吗,他说有,并坐上我的摩托车。我们在鹿栏路寻找目标。下午1点多钟,当我们把车开到鹿栏路口时,见一位30岁的男青年开一辆摩托车从博社村方向开过来,我就开摩托车拦过去,陈锦表下车并从黑色风衣外套拿出一支长约40公分水果刀,叫那男青年下车,那人停车后没有下车,陈锦表就将刀递给我,并从其风衣内拿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枪状物指着那人,那男青年才下车,我就将抢劫来的摩托车开走。随后,我们将车开到览表村以2400元卖给一位维修摩托车的店主,我分得1100元,陈锦表分得1300元。2014年3月15日下午12点多钟,我从家里开摩托车到西山村村载上陈锦表,我们沿鹿栏村、博社村等地寻找抢劫目标,下午4点钟左右,当我们把车开到甲港公路欧厝寮路口时,见一位约20多岁的女青年驾驶一辆银色变款羊仔摩托车往欧厝寮方向,我们相遇后,我就调头从后面追过去拦住其车头,陈锦表就持刀下车,那位女青年见状将车丢下,我将抢来的摩托车开走。当天傍晚6点多钟,我就去载陈锦表,我们一起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到览表村的一间摩托车店以3000元卖掉,我分得1400元,陈锦表分得1600元。2014年3月20日中午11点多钟,我到陈锦表家门口载上他,我们从西山村村往袁厝村方某,于下午1时许,我们开到西山村许山石场时,见前面有一位男青年驾驶一辆白色羊仔摩托车载一位女青年往袁厝村方向,我们尾随至可和村路口时,见周围没人,就开摩托车逼近过去,陈锦表将刀拿出来从男青年前面比划,并叫他们停车,那二人见状就丢下摩托车逃走。我就将抢来的摩托车开走。3月21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某表一起将抢来的摩托车开到惠来县览表村的摩托车店以2500元卖掉,我分得1200元,陈锦表分得1300元。陈秋阳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陈锦表就是于2014年3月20日抢劫中持菜刀威胁男女青年的人;确认吴杰镇就是向其和某表购买三辆劫取的摩托车的人。(5)原审被告人吴杰镇的供述:昨天(即2014年3月21日)下午4点多钟,阿伟和一男子开一辆白色羊仔摩托车到我的摩托车维修店卖给我,我以人民币2500元向他们购买,我知道车是抢来的,因为以前他们也有来卖车给我。3月12日阿伟和那位男子将一辆银色变款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我。3月15日阿伟和那位男子将一辆银色变款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我。12日和15日同阿伟一起卖摩托车的人和21日那个人是同一个人,我不知他的姓名,但能认出他。吴杰镇经辨认混杂照片,确认陈锦表、陈秋阳就是于2014年3月12日、15日、21日将三辆抢劫得来的摩托车卖给他的人。认定抢劫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1日在甲西检查站、甲子镇范文旋家中、甲子镇新车站、惠来县览表村摩托车维修店等地分别抓获陈锦表、陈秋阳、范文旋、王坤地、吴杰镇。(2)作案刀具及摩托车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刀具及摩托车,上述物品经陈锦表、范文旋、王坤地辨认,确认就是实施抢劫所用的摩托车和刀。(3)户籍证明证实陈锦表、范文旋、王坤地、陈秋阳、吴杰镇的身份情况。(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9月8日中午,上诉人范文旋驾驶摩托车途经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复兴路时,与范某壬相遇。范某壬认为范文旋驾驶的摩托车是其女儿范某甲被抢的摩托车,双方发生纠纷。范文旋纠集同案人范某乙、范某丙(均已叛刑)等人,持钩叉、砍刀等凶器,在复兴路尾榕树下围殴范某壬、范某丁等人。经陆丰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壬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范文旋一方赔偿范某壬、范某丁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害人范某壬、范某丁与范文旋一方自愿调解,范某壬已收取范文旋等人交付的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2)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8日14时15分至当日14时25分对案发现场陆丰市市甲子镇复兴路尾进行勘查,没有发现遗留伤人的凶器,地上有少许血迹。(3)(陆)公(刑)鉴(法)字(2013)418号、4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范某壬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被害人范某壬的陈述:2013年9月7日晚21时许,我女儿范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甲子镇尤厝湖伯庙前被人抢劫。9月8日下午约12时30分,我儿子范某戊告知我在复兴路尾大榕树下找到被抢的豪爵摩托车,我就和我哥范某丁赶到,我儿子告诉我,范文旋(范某己的儿子)和刘某正在交易我们被抢走的摩托车,我听后就质问刘某,刘某就说,把摩托车还给我,我要他交出抢劫摩托车的人,范文旋听后,脸一沉,开着摩托车向他家的方向驶去,我也开着车向他家驶去,准备将此事告诉他父亲,但突然范文旋的弟弟范某庚滨手持一把刀向我头上砍来,我侧身躲过了这刀,并和儿子范某戊、哥哥范某丁上前共同夺过范某庚滨手中的砍刀。这时范某己、范春炮两兄弟带着范文旋、范某乙、范某丙、范杭州等十几人冲出来,其中范某乙手持一把猎枪、范某庚滨手持一把砍刀,范文旋等五六人各持钩叉冲前来,对我和范某戊、范某丁进行欧打。同时,对在场劝架的蔡某,范某辛也进行殴打。我被打晕在地,醒来时范某己等人已离开,我看见我和我哥范某丁浑身是血。案发后,我与范文旋一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得到赔偿款50000元。(5)被害人范某丁的陈述:2013年9月8日下午约1点多钟,我驾驶摩托车赶到复兴路尾的大树下,见到我弟弟范某壬、侄儿范某戊等5、6人已经在现场,对方10多人,我到现场时,我侄儿说大树下一辆五羊摩托车是我侄儿被人抢劫的,而对方称不是,双方发生争执,对方有一个人表示如果摩托车是我侄儿的,就还给我们。但我方要他们说出是谁抢劫摩托车。对方有一个人是甲西镇水口村范某己的儿子,年龄约20岁,他们态度比较嚣张,我们准备驾驶摩托车回来时,范某己的儿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冲到我弟弟范某壬的摩托车前面,挥着一支长约70厘米的砍刀往范某壬的头上砍去,被范某壬躲过。范某壬跑下车后,往回跑,但有10多人持凶器拦住大路,他们见范某己的儿子动手后,陆续上前动手殴打我、我弟弟及我侄儿,他们见我们受伤后,才离开。(6)证人范某己的证言:我是范某乙、范某丙的父亲,范某乙、范某丙与范某壬及其家人因纠纷致范某壬受伤。范某乙、范某丙已被抓获,在我儿子被抓获后,我委托多方关系人向范某壬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范某壬医药费人民币50000元。(7)证人蔡某的证言:范某壬的女儿范某甲昨晚(2013年9月7日)驾驶五羊摩托车在甲子镇尤某伯公庙前被人抢劫,今天(9月8日)范某壬家人就在周围找寻,中午约一点钟,我听邻居说被抢摩托车找到了,于是我到甲子镇城东社区复兴路尾一条大树下看看,范某壬他们正在现场,范某壬他们一方说当时放在现场的一辆五羊摩托车是他们抢走的,而对方说是他们自己的,因此引起争执,我当时就和在场的其他人一起规劝,范某壬他们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一个年龄约20岁的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手持一支长约70厘米的砍刀冲到范某壬摩托车面前,对着范某壬用力砍下,被范某壬躲过,范某壬与持砍刀的男青年都下了摩托车,该男青年继续要砍范某壬,范某壬见到对方要砍他,就沿相反方向跑开。只跑了约50米远,想不到有10个与该男青年同伙的人持钩叉、棍子和砍刀拦住范某壬的去路,我见状就准备把我的摩托车放在路边去劝说他们,当我走向他们时,刚才持刀的男青年从我面前走过,我正准备去拉他时,在我后面有一根棍子打在我脖子上,我立即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当我醒来时,范某壬已被打倒在地,浑身是血。(8)证人范某辛的证言:2013年9月8日,范某壬打电话说,他女儿昨晚被人抢劫的摩托车在复兴路尾榕树下认到了,让我过去一趟。我就驾驶摩托车过去,看见范某壬开着摩托车,突然有一名男青年驾驶摩托车持一把砍刀拦住他,范某壬刚跟他说了一句话,那男青年就持砍刀朝范某壬的头部砍下,被范某壬逃过。这时,范某壬和他儿子范某戊等人合力夺走那名男青年手上的砍刀,那名男青年见状朝巷尾跑去,范某壬随后追赶,突然从巷尾窜出范某己、范春炮等十多人,手持钩叉、砍刀,其中一人手持一把猎枪,对范某壬、范某丁、范某戊进行殴打,我和蔡某上前劝架,也被他们打伤。他们把范某壬、范某丁打倒在地后,才离开现场。(9)证人范某戊的证言:2013年9月7日晚21时许,我妹范某甲的摩托车被两名男子抢走。8日12时30分左右,我在复兴路尾“伯公”处大榕树下看见范文旋和刘某正在交易的一部摩托车就是我妹被抢走的摩托车,这部摩托车的外壳已被拆掉,但我认得车驾上我做的记号。于是我打电话叫了我父亲范某壬过来,我父亲到现场后,刘某同意把摩托车还给我,但是我父亲要他交出抢劫摩托车的人,范文旋听后驶着他的摩托车要走,我父亲就驾驶摩托车跟过去,在半路上,范文旋的弟弟范某庚滨手持一把砍刀拦住我父亲,一刀砍向我父亲的头部,我父亲躲过了这一刀。我和我伯父范某丁见状上前抢下范某庚滨的砍刀,范某庚滨就朝他家方向跑去,我父亲追上去,这时,从范文旋家周围冲出来范文旋的父亲范某己、伯父范春炮,及范某乙、范某丙、范杭州等十来人,其中范某乙手持一支猎枪,范某庚滨拿了一把砍刀,范某丙、范杭州等人各持一把钩叉,他们冲上来对我、我父亲范某壬、我伯父范某丁进行殴打,我父亲头部、后背部被打伤,我伯父范某丁头部被打伤,我身上也多处被打伤。(10)同案人范某乙的供述:2013年9月8日下午约2点钟,我与弟弟范某丙在家里,我叔父范某己的儿子范某庚滨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我家,说我叔父与人打架,叫我们兄弟去看一下,我们兄弟二人在家里各拿一支钩叉,由范某庚滨带路,我们开车到甲子镇北门寮时,看见范某壬正在追打叔父范某己,我们劝住范某壬,但范某壬与我们起冲突,范某丁手中持一把刀,当时双方都用石头对打,范某壬被石头打中,头部流血。(11)同案人范某丙的供述:2013年9月8日下午1时许,范文旋打我的手机,说其刚才在复兴路尾被范某壬等人殴打,现在要去和范某壬等人打架,让我到他家路口和他会合,我就叫上范某乙一起去载范文旋,我们往复兴路开,刚好碰见范某庚滨被范某壬等人追打,我们就下车拦住范某壬等人,双方对打起来,开始我们只是用砖块、石头和范某壬对打,但突然范某壬在附近拖出一把钩叉出来打我们,我们也拿来两把钩叉,由我和范某乙各持一把,与范某壬对打起来,范某壬被我们打致头部流血,范文旋也被打伤头部。(12)上诉人范文旋的供述:2013年9月8日中午,我开摩托车到甲子镇复兴路时,遇到范某壬,他说我抢了他女儿的摩托车,我们发生口角,我被他打了,我回家后告诉我家人,我弟弟范某庚滨听后,就先去找范某壬,之后,我和父+亲还有范某乙、范某丙随后也到现场,看到范某庚滨被范某壬用刀砍了后背,我们就拿了石头、棍子和他们对打起来。(三)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汉森因本案支出医疗费用93732.13元、误工费2830.3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酌情判赔人民币7000元,共人民币106162.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工作情况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对于陈锦表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陈锦表参与第3、4、5宗抢劫的事实有同案人陈秋阳、吴杰镇的供述和陈锦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陈锦表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陈锦表、范文旋、王坤地、陈秋阳的供述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3.在伙同范文旋、王坤地抢劫的共同犯罪中,陈锦表参与密谋,积极持枪参与抢劫,并持枪击中被害人陈汉森,是致陈汉森重伤的主要责任人,起主要作用,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按照陈锦表的罪责,陈锦表对陈汉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4.陈锦表归案后对自己参与抢劫的供述前后不一,认罪态度较差,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对于范文旋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范文旋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宗抢劫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原判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于王坤地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第2宗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王坤地参与密谋,积极持刀参与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对于陈秋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伙同陈锦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陈秋阳负责驾驶摩托车,与陈锦表相互配合实施抢劫,并平分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锦表伙同范文旋、王坤地共同持枪参与抢劫2次、致一人重伤,伙同陈秋阳共同抢劫他人财物3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范文旋伙同陈锦表、王坤地共同持枪抢劫他人财物2次,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坤地伙同陈锦表、范文旋共同持枪抢劫他人财物2次,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秋阳伙同陈锦表共同抢劫他人财物3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杰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陈锦表及其辩护人、范文旋、王坤地、陈秋阳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陈 渊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俏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