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宝明,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3年春天,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年18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太大,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法共同生活相处,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自2012年夏天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但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