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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尤正汉与徐世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正汉,徐世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尤正汉。被告徐世陶。原告尤正汉与被告徐世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正汉、被告徐世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正汉诉称,2014年7月29日13时许,原告到星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搬货,与该公司职工被告徐世陶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78元、误工费6401元、交通费900元,共计8979元。被告徐世陶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期间被告先骂原告,原告也回骂被告,被告先推了原告,原告也用拳回打了被告。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3时许,原告开车到星络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提货,期间,原告与该公司装卸工被告徐世陶发生纠纷,期间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打110电话报警。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5日,营养5日,无需护理。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032.5元、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1678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228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所有损失4500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税收证明、误工收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由于原、被告均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地予以解决矛盾而是采用激化矛盾方式,导致事态扩大,故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在本起纠纷中,被告过错大于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至于原告尤正汉所受损失的可赔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诉请和提供的病史、医疗费凭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32.5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税收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证实原告每月收入6500元。(三)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确定为150元。(四)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伤势及就诊所需,酌情确定为50元。(五)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凭证确定为1000元。审理中,被告自愿同意赔偿被告4500元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正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原告尤正汉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世陶负担。被告徐世陶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