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志超与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超,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刘志超,居民。委托代理人:惠聚华,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超与被告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百房地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惠聚华,被告日百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超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日百依河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后于2010年1月7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日百依河园27号楼3单元502室,其中楼房面积111.9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4110.66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首付、选车库等事宜,原告选中027号楼3单元3号车库,并交纳车库款84000元。后原告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车库变成储藏室,名称发生了变化,便同其他购房户找被告交涉。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接到房屋后,发现所谓车库,仅有车库之名,无车库之实,车库门口只有1.6米,室内净高1.7米,根本无法进车,进出碰头,被告出售的车库实际上成为不合格的储藏室。另被告在2010年12月就已向原告收取契税、登记、测量等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车库不能进车停车,要求协助办理房产两证。在原告多次催问下,被告公司才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房产证与土地证,而对于车库不能进车问题至今未能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涉案楼房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被告以车库名义向原告出售附属设施,且在收取车库款后在合同中列为储藏室。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无视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的请求。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购房差价款22607元,退回多交契税339.1元和维修基金452.1元,共计23398.2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日百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差价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于2010年12月16日接房,接房后至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差价,超过诉讼时效。维修基金和契税不是被告收取的,是国家规定在原告购房时需要向国家部门交纳的税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维修基金和契税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日百·依河园商品住宅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日百·依河园小区27号楼3单元502室,原告交纳定金2000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010700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买受人购买第027幢3单元(03)502号房,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1.9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3.1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8.8平方米。另出卖人同时将以下房屋及其附属用房、附属设施随上述房屋同时出售给买受人:027预,(03)储藏03,预售价格84000元,设计用途为储藏室,房屋附着物金额(人民币)捌万肆仟圆整。”原告主张其本意购买的商品房附属物为车库,而并非储藏室。但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接房时,发现所购买的附属物门口只有1.6米,室内净高1.7米,不能达到作为车库应用的要求,实际为储藏室。根据被告宣传车库价格为4800元/平米,储藏室价格为3500元/平米,现被告交付的附属物为储藏室,则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储藏室面积17.38平米计算价格应为60847.5元,被告应当返还购房差价款23152.5元,本案原告仅主张22607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购买的附属物为储藏室,原告亦以84000元的价格购买储藏室一个,并非购买车库。同时查明:原告因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日照市地方税务局交纳契税8368.64元,向日照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交纳维修基金11158元。原告主张因涉案房屋被告应当返还购房差价款22607元,故根据契税和维修基金所占购房款的比例计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契税339.1元和维修基金452.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契税和维修基金并非由被告收取,被告并不承担返还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日国用(2013)第011019号。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产平面图标明原告购买的附属物为储藏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百·依河园商品住宅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日照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缴存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购买日百·依河园27号楼3单元3号储藏室,且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平面图中亦标明原告购买的附属物为储藏室。原告主张其购买的系车库而非储藏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购买的储藏室的价格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84000元,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储藏室款8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储藏室价格应为3500/平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差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契税和维修基金系根据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并非由被告收取,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回多交契税和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志超要求被告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差价款2260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志超要求被告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多交契税339.1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志超要求被告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多交维修基金452.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刘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关注公众号“”